赵某甲、赵某乙与王某甲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0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习水县人。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习水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遵义市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母。

第三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王某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赵林峰、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我们是赵某丙(已故)的哥哥赵某甲、赵某乙。2002年7月11日,赵某丙与王某乙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因双方婚后无子女,有一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待变卖后与女方均分),并于2003年X月X日办理了离婚登记。1998年赵某丙下岗后,于1999年3月因火灾被严重烧伤,生活十分困难一直靠我们两个哥哥救济,生活起居由侄儿赵某丁(大哥赵某甲之子)在承担。2011年7月,赵某丙因病去世,我兄弟二人根据他与王某乙离婚协议中所确认的房屋归属,将房屋过户到赵某丁名下(赵某乙放弃继承)。2013年王某乙以《遵红民字第9XXXX号收养证》为由,称其与赵某丙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8月26日收养有一女儿王某甲,要求分割赵某丙遗产,我们发现该收养一直是由王某乙的母亲吴某某一手办理的。赵某丙在世时,从未提及收养过子女,在其与王某乙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确认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子女,且没有收养子女,居委会也无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收养子女的登记和相关证明。我们认为该收养关系是王某乙与其母亲吴某某在赵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手操办的,所以该收养关系的发生不是赵某丙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对赵某丙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赵某丙(已故)与王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乙与赵某丙于1995年结婚。1996年,赵某丙单位集资建房(该房即为红花岗区某某路X巷某某开发房X幢X层XX号住宅房),王某乙将自己长期工作以来省吃俭用的存款交了集资款首付,后按揭3年还清房贷。婚后由于赵某丙无生育能力,夫妻双方商量后于1998年10月9日由赵某丙亲笔写了《收养证明》(见“收养登记申请书第九页”)经其单位“贵州省遵义某某联运公司”公章证明后,于1999年8月26日到民政局办理了《收养证》,将我收为养女。在收养我为养女后,王某乙即把我接到其和赵某丙的家中抚育,赵某丙还亲自给当时年幼的我喂过饭并逗我玩,这样过了一段时间。后来,赵某丙受其家兄的影响变卦了,他被封建家族思想束缚,声言只能收养赵家的孩子,不能收养外姓人,更不能收养像我这种来历不明的弃婴。整日争吵不休,还威胁要把我从我们居住的九楼“窗子外面扔出去”。面对这样的威胁,王某乙感到胆寒!为了保护我幼小的生命,也为了逃避当时不良的生存环境,王某乙不得已选择了离婚,搬到我外婆的住所。同时,赵某丙喜酒(曾于1999年3月在工作场所酗酒后导致严重烧伤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科植皮治疗,经我精心照料得以康复,但康复后又开始酗酒),以及收养我为养女后受其家人影响经常与王某乙就收养王姓还是赵姓子女争论不断(曾威胁要把襁褓中的我扔下楼去),最终导致养父母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

第三人王某乙的述称意见和被告王某甲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赵某丙(已故)系兄弟关系,第三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与赵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2年7月向某某路办事处提交的“离婚申请书”中写明:兹有男方赵某丙与女方王某乙于九五年结婚以来,由于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三年,无小孩,已导致感情破裂,请予以离婚。后双方于2003年1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登记申请书中“子女安排”一栏注明为“无”。双方在婚姻婚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生育子女,赵某丙自离婚前至2011年7月26日病故一直独居。

另查明,1999年4月24日,王某乙及其母亲代赵某丙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及遵义市红花岗区儿童福利院递交了申请,并填写了《收养登记申请书》,该《收养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本人赵某丙及爱人王某乙1995年结婚,多年尚未生育子女,我夫妇经协商决定在遵义红花岗区儿童福利院收养一小孩为养女,取名王某甲,这小孩系我弟王某丁在高桥新路拾得。5个多月儿童福利院。共在儿童福利院住三个多月,为减轻国家负担,为了从法律上得到保护。确认我夫妇与小孩的收养关系,便于正常抚养,特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及儿童福利院,申请办理收养手续证书……”。1999年8月24日,王某乙及其母亲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递交了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丙夫妇同意收养被告,但因赵某丙加班电烧伤三度尚在住院,不能亲自办理收养手续,由王某乙把所有证件带齐去办的申请,该申请上有该居委会工作人员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及加盖了该居委会的印章。1999年8月2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在上述《收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栏加盖了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收养登记专用章及有该局工作人谭某某的签字。同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向赵某丙及王某乙颁发了《收养证》。上述申请及《收养登记申请书》均由王某乙之母代写,无赵某丙签名。

还查明,1998年10月9日,一份由赵某丙书写的,内容为夫妇未生育子女以及养女无户籍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赵某丙所工作的遵义某某联运公司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收养证》、《收养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申请书、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以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乙与赵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了被告王某甲,对此收养事实,赵某丙曾与1998年10月9日亲笔书写了养女无户籍的证明,并由其单位加盖公章,足以证明赵某丙对该收养事实知晓并认可。其后赵某丙与第三人王某乙的婚姻关系存续将近五年之久,并于1999年8月26日取得了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颁发的《收养证》,虽然《收养登记申请书》是第三人王某乙及其母亲代签的,但结合赵某丙在此期间被烧伤行动不变的事实,可以认定赵某丙与王某乙及其母亲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且对于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以《收养法》以及是否存在收养事实为根本依据,而不能以收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即收养登记材料中没有赵某丙的亲笔签名等形式瑕疵作为否认收养行为成立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之规定,本院认定赵某丙及第三人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存在收养关系。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因收养登记存在程序瑕疵而要求确认赵某丙与被告王某甲收养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乾骥

审判员  卢 松

审判员  宋建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白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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