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
负责人郑发贵,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烨,员工。
被告余明新,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丁琦安,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钟建红与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以下简称汇川区硫铁矿厂)、余明新、丁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红、被告汇川区硫铁矿厂的委托代理人田烨、被告余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建红诉称,我与被告之间有多次借款往来,至今被告还欠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500000元的本息未还,三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逾期未还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
被告汇川区硫铁矿厂辩称,债务是客观事实,但我厂借款的金额是470000元,不是500000元,我们约定的期限是从2014年2月27日到2015年2月26日止,原告起诉我厂时债权还未到期,违反了合同约定,我厂从借款后本应支付利息120000元,但现在总共支付了利息210000元,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余明新辩称,与被告汇川区硫铁矿厂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真正的债务人是矿山,债务没有问题,但我的工资只有2000多元,现在把工资给我冻结了使我的生活很困难。
被告丁琦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时原告钟建红作为甲方与被告余明新、丁琦安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2月27日向甲方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时限为12个月,于2015年2月26日止。并约定了月利息为百分之二。被告余明新、丁琦安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签名,也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汇川区硫铁矿厂在该协议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同时被告余明新、丁琦安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函上也加盖了汇川区硫铁矿厂的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余明新的账户上分别转账47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0元。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进账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500000元。同时被告余明新、丁琦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被告余明新、丁琦安在该借款借据“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签字,在“业务部门”处和“保证人”处加盖了被告汇川区硫铁矿厂的印章。2014年5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未约定归还时间,也为约定利息。现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余明新在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的同日其在银行取款30000元。2014年3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4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三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庭审中,被告汇川区硫铁矿厂、余明新认为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9日共计原告支付的90000元,是支付给的2014年2月27日借款的本息,原告认为是归还的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余明新、丁琦安价值人民币60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余明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的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住房一套(产权证号:红证000XXXX,93.56㎡)进行了查封、对被告汇川区硫铁矿厂在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证号:52000020130XXXXXXXXXXX)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转款依据、《资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转款依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明新、丁琦安分别在上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被告余明新、丁琦安为借款人。被告汇川区硫铁矿厂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但实为借款人,对此,被告汇川区硫铁矿厂也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向三被告出借借款50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转款依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的6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每月的利息为10000元(500000元×2%=10000元),扣除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利息,另外50000元应作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金,此时,三被告尚欠原告4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450000元)。关于三原告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每月的利息为9000元(450000元×2%=9000元),扣除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利息,另外21000元应作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金,此时,三被告尚欠原告429000元。关于三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2014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共计180000元,是三被告归还的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还是支付的2014年2月27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归还借款的金额与原告向三被告2014年5月20日借款的金额相同,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是三被告归还的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故本院认定三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2014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共计90000元为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0的借款。综上,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三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即至2014年4月28日,且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三被告应当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即8580元(429000元×2%=858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被告汇川区硫铁矿厂、余明新关于借款的金额是470000元,不是500000元,借款后本应支付利息120000元,但现在总共支付了利息210000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余明新虽然在向原告借款当时取款30000元,但此不证明该款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汇川区硫铁矿厂、余明新关于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2月27日到2015年2月26日止,原告起诉我们时,债权还未到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在4月28日后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已违约,且庭审时借款已到期,故对被告汇川区硫铁矿厂、余明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丁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余明新、丁琦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建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2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即8580元(429000元×2%=8580元)向原告付息);
二、驳回原告钟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余明新、丁琦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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