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玉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有李某芳、李某凤、李某毓、李某兰、李某恒五个子女。原告已经作男扎绝育手术。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矛盾重重,争吵不断。被告脾气不好,不孝敬父母,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为人处世较差。被告虚荣心强,好攀比,常常看原告不顺眼,对原告冷嘲热讽。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有外遇,经常当着原告与情人打暧昧电话,伤害原告的自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兰、李某恒由原告抚养,李某毓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共有房屋请求按照实物分割。
被告吴某某辩称,1988年,被告刚满17岁,原告将被告骗到其家中同居生活,后办酒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四女五个孩子,修建有水泥平房一栋,厢房二栋。原告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曾多年多次对被告进行暴力虐待。虽然结婚多年,双方始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的种种不是,纯属恶意中伤为离婚寻找的借口。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应本着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对于共同财产,原告诉称房屋价值12万元,被告同意,请求将房屋判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作出相应补偿。双方所生的未成年子女李某毓、李某兰、李某恒由被告抚养,三个读书的教育费由原告全额承担,原告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2000元。共同债务欠李某芳借款4000元,欠鲁明宇借款2000元,欠吴大发借款3000元,欠吴大秀借款1000元,欠向朝珍借款1000元,双方各自偿还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现在尚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被告无异议。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修建的房屋已办理用地手续。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财产勘验登记笔录一份、房屋现场草图二份、房屋照片三十六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88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互恋爱。1990年1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后,于1991年3月3日生育长女李某芳,1993年3月23日生育次女李某凤,1995年10月3日生育三女李某毓,2000年4月27日生育四女李某兰,2001年6月24日生育长子李某恒。2002年1月31日,原告作男扎绝育手术。双方现有下列共同产财产:1、房屋类:位于贞丰县平街乡顶岸村顶岸二组水泥平房一栋二层(占地面积为11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6平方米,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字号为贞集建(1998)字0900003号),房屋座向左侧厢房一栋(包含厨房二间、卫生间一间),房屋座向右侧为杂物间二间(其中一层用于堆放杂物及生活器具,二层用于存放粮食),在房屋座向右侧住房下修建有牛圈一间;2、家电家具类: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中日牌洗衣机一台、钢化玻璃茶几一张、王牌电暖炉一台、布沙发一套、落地扇一台、大方桌凳一套、简易木床五张、席梦思床一张、双人架子床一张、铁架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平柜二个;3、棉织品类:被子四床、毛毯三床;4、其他器具铁囤箩一套。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所生三女李某毓尚在就读高中,四女李某兰、长子李某恒尚未成年。经本院征求双方子女李某兰、李某恒随父随母生活意见,李某兰、李某恒均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双方均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生育的女子李某芳、李某凤均已成年,不需要抚养。三女李某毓虽然已经成年,现尚在校就读高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原、被告尚需承担支付李某毓抚育费的义务。因此,双方现需要抚养的子女有李某毓、李某兰及李某恒。未成年子女李某兰、李某恒已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可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子李某恒,承担李某毓在校生活期间的抚育费,被告抚养四女李某兰,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对共有房屋价值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的统一意见,因此,对双方共同财产,本院将本着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实物分割。根据双方共同财产情况,为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宜对双方财产作如下分割:1房屋类:双方共有的水泥平房第一层、水泥平房座向右侧厢房一栋,牛圈一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双方共有的水泥平房第二层,水泥平房座向左侧一栋厢房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在现享有的堂屋座向左侧留出1.2米作为被告吴某某的通行通道);2、家电家具类:中日牌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落地扇一台、大方桌凳一套、简易木床三张、双人架子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平柜二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简易木床二张、钢化玻璃茶几一张、王牌电暖炉一台、席梦思床一张、铁架床一张归被告吴某某所有;3、棉织品类:被子二床、毛毯一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子二床、毛毯二床归被告吴某某所有;4、其他器具:铁囤箩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提出双方所欠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女的抚养:三女李某毓、长子李某恒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并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抚育费,四女李某兰随被告吴某某生活,并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抚育费;
三、共同财产:1、房屋类:双方共有的水泥平房第一层、水泥平房座向右侧厢房一栋,牛圈一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双方共有的水泥平房第二层,水泥平房座向左侧厢房一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在其享有的堂屋座向左侧留出1.2米作为被告吴某某的通行通道),2、家电家具类:中日牌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落地扇一台、大方桌凳一套、简易木床三张、双人架子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平柜二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简易木床二张、钢化玻璃茶几一张、王牌电暖炉一台、席梦思床一张、铁架床一张归被告吴某某所有;3、棉织品类:被子二床、毛毯一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子二床、毛毯二床归被告吴某某所有;4、其他器具:铁囤箩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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