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聚少离多,感情疏远,且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于****年**月生育一子余某甲,至今尚不满一周岁,且原告已办理绝育手术,故原告要求抚养该婚生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负债三万元,系对原告姐姐负债三万元,对被告祖父负债一万;夫妻对外有一万元债权,系被告姐姐在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均存在被告农村信用卡上,具体数额原告并不知晓。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对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共同债权1万元、及被告银行卡上存款予以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辩称,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但如果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余某甲(****年**月**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某甲,双方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婚生子尚年幼,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交流,从照顾子女成长和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彼此给予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茂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