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杨勤慧,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X月X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等习惯,存在家庭暴力,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由于被告隐瞒了其不能生育的事实,又不同意女方领养孩子,对原告方造成了伤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对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红花岗区XXXX住宅小区X号楼X楼XX处的房屋予以分割,并共同偿还99797元的债务。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后也建立了真挚的感情,且共同生活14年。原告诉状上称的理由均不是事实,即使原告与其妹于起诉前殴打被告致伤,被告仍不愿离婚,就是基于感情尚好。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X月X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共同购买了位于红花岗区XXXX住宅小区X号楼X楼XX处的房屋一套。因双方婚后未生育孩子,2006年6月29日,被告在XX医院作了精液检测,其中有些指标未达标。
2015年1月1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红花岗区南关派出所调解下化解了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帮衬,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并未发生重大的矛盾,主要的争吵来自于未生育孩子,但双方并未根据各自的身体状况作出应有的努力。原告方提供的被告的精液检测报告,仅说明被告方的精液有些指标不合格,并未注明不能生育,只要双方相互信任,有共同化解矛盾的信心和勇气,就可能共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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