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博,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光静,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6773593-3。
负责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帆与被告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被告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帆诉称,2014年7月30日12点左右,被告程博驾驶贵C****号小车,由蔡家坡往深溪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深溪镇工业大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舒自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由被告程博负全部责任,周永帆、舒自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3、左尺骨冠状突骨折;4、左肱骨髁撕脱性骨折;5、左内踝骨折;6、左距骨粉碎性骨折;7、右桡骨远端骨折;8、左侧第四跖骨近端骨折;9、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远端开放性骨折;10、右股骨粗隆间骨折;11、左手第2、3、4、5掌骨基底部骨折;12、左桡骨远端骨折;13、右肩关节脱位;14、左髁关节脱位;15、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16、左胫神经损伤等。经过近半年的治疗与休养,现基本伤愈。后经红花岗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评定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股神经损伤遗留左足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要3万元的续医费。经红花岗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程博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程博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博赔偿原告医疗费5473.08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0×赔偿系数(0.2+2×0.02)=1082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33天=3300.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休养天数93天=9300.00元、护理费(28224元/年÷365天+4800元/月÷30天)×93天=22171.20元、交通费3635.50元、续医费30000.00、误工费42815元/年÷365天×194天=23548.25元、鉴定费1200.00元、财产损害64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222139.44元,被告人保遵义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对上述费用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博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但我方投了不计免赔险,我方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虽然是由被告承担全责,但被告在事发后主动为两名伤者承担了治疗费共166261.72元,原告在本案中却不提被告垫付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处理。我方认可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其证明,对金额请法院核实,对其后产生的发票请原告予以补正。交通费我方综合考虑500元为宜,其提供的票据有所冲突,根据相关规定其主张过高,对此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原诉状中所称的990元,即每天30元,计算33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认可99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出具的证明存在明显的冲突,应该只计算一人的,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我方同意考虑66天的护理天数,参照去年服务业的标准应为每天77.33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在事发后刚刚进入18岁,如果要主张误工费,即使是打临工,也应有相关的证明,即使法庭酌情考虑,也建议参照护理费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应以20%+2%来计算。另残疾赔偿金本身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应再计算精神抚慰金,续医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主张时应首先考虑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可待发生后再主张。财产损失,由于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我方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主张全损也远远超过摩托车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程博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蔡家坡往深溪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深溪镇工业大道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周永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龙坪往遵义市区方向行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周永帆、周永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舒自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第520301420140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帆、舒自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至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3、左尺骨冠状突骨折;4、左肱骨髁撕脱性骨折;5、左内踝骨折;6、左距骨粉碎性骨折;7、右桡骨远端骨折;8、左侧第四跖骨近端骨折;9、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远端开放性骨折;10、右股骨粗隆间骨折;11、左手第2、3、4、5掌骨基底部骨折;12、左桡骨远端骨折;13、右肩关节脱位;14、左髁关节脱位;15、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16、左胫神经损伤;17、肺部感染;18、低蛋白血症;19、胆囊息肉。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卧床休息,营养饮食,勿站立及下床行走;2、出院后继续双上肢、左足石膏外固定,勿自行拆除,注意石膏松解度;3、两周返院复查x线,以后每月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及患肢下床负重时间,指导患肢功能锻炼;4、骨一科门诊随诊。后于2015年3月12日补开疾病证明书,证明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月需留陪护理2人。住院期间,被告程博支付医疗费115731.69元,原告自付其他费用110.00元。住院及休养期间,原告花费130.00元购买了拐杖等辅助器材,之后进行门诊复查花费5150.88元,相关医疗票据上患者姓名均为“周永钒”,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部为此开具证明证实登记患者“周永钒”,真实姓名为“周永帆”。2015年2月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周永帆2014年07月30日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2、周永帆2014年07月30日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及左内踝骨折及左距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Ⅸ级(玖级);3、周永帆2014年07月30日交通事故致左胫神经损伤遗留左足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并同时对原告周永帆所需后续治疗费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周永帆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内踝骨折及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需再后续治疗费用¥300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期间,原告之父周祥强收到被告程博支付周永帆费用共13000元。
贵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程开泉,系被告程博之父,庭审中,被告程博陈述其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已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办理了相关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周永帆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县某镇某村某组,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名周祥强,母亲名蒋兴平,其父母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广东省居住,其自述父母一直在广东省务工,在周永帆受伤后才回到遵义,提供有蒋兴平于2014年8月11日回遵义的火车票一张(票价198元),周祥强于2014年9月17日到广州火车票及2014年9月21日从广州到遵义飞机票。周祥强就其务工收入,提供有广州市花都区某镇某某机械加工厂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其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系其厂工人,月薪4800元。原告周永帆于2013年9月起在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5260.88元有相关医疗发票在卷佐证,可予以确认,拐杖等辅助器械费用130元可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系原告周永帆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且有医疗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可予以确认。此项共计3539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93天每天100元,考虑医嘱明确营养饮食,且出院后继续双上肢、左足石膏外固定,故对于其主张营养费计算93天予以认定,但主张补偿标准过高,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90元;4、原告主张93天护理费22171.20元,其中周祥强按每月4800元的标准,由于原告提供周祥强的收入证明反映周祥强在该厂仅上班一月,不能客观反映周祥强的总体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明不予认定,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则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考虑按居民服务业行业年收入标准28224元二人护理予以计算,为33天×2人×28224元/年÷365天=5103元。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由于疾病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院后护理期间的当然凭证,但结合本案原告出院后继续双上肢、左足石膏外固定的情况,以及被告认可其院后一月的护理时间,则考虑院后护理按一人一月计算,为30天×28224元/年÷365天=2320元;5、原告主张194天的误工费23548.25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从事行业及收入依据,亦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加之原告才成年,故酌情考虑按居民服务业行业年收入标准28224元计算63天,为63天×28224元/年÷365天=487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提供依据可认定其自2013年9月起在遵义市汇川区城区内租房居住,虽不足一年,但考虑原告父母之前在外地务工,则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22%=9921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635.50元,由于周祥强于2014年9月17日从遵义乘坐火车到广州,又于当月21日乘坐飞机回遵义,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符,也与其外出务工信息不符,故不予考虑。另外原告提供的接送复查车费非正规票据,无法认定。考虑原告母亲回遵费用是实,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复查时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为此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考虑6000元;9、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10、摩托车损失64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全损依据,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0987.88元。扣除被告程博已支付13000元,实际损失147987.88元。被告程博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陈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因医疗费主要由被告程博支付,原告亦未主张此部分费用,故本案中不予考虑。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周永帆141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7987.88元。
二、驳回原告周永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程博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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