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罗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0
原告张某某,男,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1,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正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8楼。

负责人郑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1、委托代理人王正明,被告罗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贵CRXXXX号小型客车在东联线长征镇政府路段实施倒车时,该车后部车体将我撞伤,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第一次住院治疗16天,第二次治疗9天。出院医嘱为患肢避免负重及再次受伤,院外继续换药。2015年2月5日,我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2013年6月9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贵CR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医疗费33422.9元。2、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750元。4、护理费39671.6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6490.9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医疗费中有147.8元的票据不认可。对于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7时00分,被告罗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RXXXX号小型客车在东联线长征镇政府路段实施倒车时,该车后部车体与原告张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6月9日入院,6月14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加石膏固定术,后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负重及再次受伤;2、院外继续换药,避免感染;3、一个半月内门诊复查。疾病诊断书中注明“需2人护理3月”。2014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入院,并于7月1日在静脉全麻下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1、院外静养,一月内不能下地行走,避免患肢负重、摔伤;2、一月后返院复查。疾病诊断书中注明“需2人护理3月”。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33290.5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2013年6月9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达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张某某随其父母租房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其父张某某1于2010年5月17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XXX斜对面从事个体经营。后双方因赔偿事宜酿成讼争。

另查明,贵CRXXX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罗某某所有,该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贵CRXXXX号车处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原告举证了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张某某1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医疗发票、鉴定发票、租赁合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告罗某某举证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罗某某驾驶自己的小型客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若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随父母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故其计算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参照标准》,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33290.5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被告对原告的两张疾病诊断书上注明“需2人护理3月”因笔迹非同一人所写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原告的主治医生曹某进行调查核实,该笔迹虽不是同一人所写,但是均是主治医生的授权,之所以写2人3月是考虑到伤者才2岁多,且好动。3个月的护理时间系从动手术后开始计算。该调查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医嘱,原告的护理天数为:第一次术前6天+3个月+第二次术前3天+3个月=189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其父张某某1从事个体经营,可按零售业标准计算计算护理费,其母无业,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35494.2元[(110.48元+77.32元)×18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为25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原告为恢复健康,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确定为750元(30元/天×25天);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其治疗伤病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十级,故原告损伤的伤残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年/元/人×20年×0.1)。原告张宇扬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1181.1元,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18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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