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某某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树成,系肖某某亲姐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某诉被某某肖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某某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于2005年2月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贞丰县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死了妻子的肖某某认识,3月肖某某按农村习俗请人到某某乡某某村黄泥山我外家,将我接到贞丰县珉谷办事处白腊村肖某某家,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在同居生活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但被某某肖某某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我在家耕种田地并抚养肖某某与前妻生育的三个未成年子女,2007年我拿20000元,被某某肖某某拿15000元,将位于贞丰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狗场组被某某肖某某居住的瓦房改造成一层三间平房。另外在2008年我与肖某某共同购买彩色电视一台,价值95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被某某肖某某从浙江务工回家过年,春节后,肖某某要原告同他一起到浙江打工,到浙江共同务工不到一个月,后被某某肖某某便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找到稳定的工作,无力支付生活费,被某某就辱骂和殴打原告,一个月后,我离开肖某某,投靠我弟弟到浙江省乌牛市务工,我在那里近一年时间,被某某肖某某对我不管不问,2012年原告回家与被某某的子女过春节。年后,原告为挽回与被某某的婚姻关系,带着被某某的长子肖勇到浙江省东阳市与被某某团聚,不曾想到,被某某肖某某在安排好长子肖勇在当地入学后,就变本加厉的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又回到乌牛市务工,2015年古历正月初八日原告回家时被某某竟然驱赶原告出家门,2015年正月初十日,被某某将门锁更换不让原告进屋居住,后经村委会调解,被某某不让原告进屋居住,致原告仍然流落在外,有家不能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原被某某共同修建位于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白腊村狗场组的平房一层三间及电视机,电磁炉,和大、小床平均分割。
被某某肖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05年3月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原告在家耕种田地并抚养被某某与前妻生育的三个子女一事,与事实不相符。原告2005年2月与前夫离婚后到我家与我同居生活是事实,我在2008年建好房屋后就出门打工挣钱,但原告在家没有照顾好我的子女,我在外打工期间多次汇钱回来给原告(有汇款凭证),她收到钱后,不给我大女儿的生活费,又不管次女(有残疾)和小儿子,不操持家务,不但把我汇给她的钱花完,还欠了些外债,原告没有与我好好生活的诚心,2009年底我给儿子过关,办完事的当天,原告就去找记礼的人分一半礼金给她,为此我们发生争吵,我认为原告没有心思和我生活,经常都在算计我,春节过后我们一起到浙江打工,到浙江后分开找工作,没有多久就听说她到浙江永康去了,从那以后我们就没有在一起,也没有联系,直到2015年过完年后,原告回来找我说要回来和我一起生活,我说这几年都没有联系了,你在外面做什么我都不知道,我们不可能在一起生活了。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某某2007年修建在位于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白腊村狗场组的一层三间平房(110平方米)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于法无据,该房屋虽然是2007年修建的,但建房的所有材料都是我与前妻筹备好的,2004年准备建房,前妻意外死亡,才停止修建的。在修建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拿一分钱,诉状中说她出资2万元,在庭审中证人蔡某甲证明她向她舅蔡海强借1万元,向蔡海江借2万元参与建房,前后矛盾,完全是捏造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人蔡某甲证言,证明原告蔡某某大约在2006年分别向蔡海强借款1万元、蔡海江借款2万元参与被某某肖某某建房。被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辩解称证人蔡某乙的亲妹妹,而且和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出资金额不一致。
被某某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至2005年被某某分别从农业银行,邮政储蓄支取存款利息凭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某某肖某某2004年至2005年间有存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其不知道被某某有存款。
2、汇款凭证四份,2009年被某某肖某某在浙江打工时,分四次汇款1700元、3900元、2500元、1600元给原告蔡某某,拟证明被某某在2009年向原告汇款870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收到这个钱。
3、证人李某某证明,证人与原、被某某一起外出浙江打工的,原告被老板辞退,找证人借得200元钱,离开东阳市到别的地方打工去了,那时她就和肖某某分开了。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就没有同被某某在一起生活,原告对该证词有异议,证人是被某某的二嫂,其没有离开过东阳市。
4、证人杨某甲证明,肖某某建房的砖是前妻还在的时候就准备的。拟证明原、被某某争议的房屋所用的砖是肖某某前妻还在的时候就准备的,原告对该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某某的表哥。
5、证人杨某乙证明,肖某某建房的材料是他前妻没有死之前就准备的。原告对该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某某的亲戚。
6、证人姚某某证明,肖某某建房的砖是他前妻还在的时候就准备的,是证人给他驼到屋基里的。原告对该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某某的亲戚。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蔡某甲的证言,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不相符,且证人系某某,不予采信。对被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及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的证言,因其与被某某系直系亲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2005年2月与前夫离婚后,于同年3月与被某某肖某某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原告蔡某某与被某某肖某某将位于贞丰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狗场组肖某某原居住的瓦房拆除后修建一层三间平房(约110平方米)。修建时所用的砖系被某某肖某某在未与原告蔡某某同居前就筹备的。具修建时体现原、被某某出资多少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房屋修好后,2009年原告与被某某一同外出浙江省东阳市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就转到浙江省乌牛市打工,双方未再联系。2015年春节后原告蔡某某回到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白腊村狗场组,被某某肖某某不让原告进屋,经村委会干部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蔡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请求分割的大、小木床,系被某某肖某某与前妻的财产,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属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某某肖某某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屋,由于未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进行处理,明确双方的管理使用权,待办理房产手续后,若有争议,再另行诉讼解决。因此,原告请求平均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由原、被某某的管理使用权。
被某某辩解房屋系其投资修建,原告无权分割的主张。被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建房的砖是与原告同居前购置,其未举证证明建房所需资金及材料等均由其出资,该房屋系原、被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由于没有约定,属共同共有。由此,被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被某某肖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位于贞丰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狗场组的平房一层三间(110平方)房屋座向右侧二间由被某某肖某某管理使用,房屋座向左侧一间由原告蔡某某管理使用。
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蔡某某所有,电磁炉一个归被某某肖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仲芳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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