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新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晏建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40
原告张建新,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姚仕海,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38号。

负责人付文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漆建山,男,汉族。

被告晏建生,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向明强,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新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装公司)、晏建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红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被告机装公司、晏建生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红民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仕海、被告机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建山、被告晏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新诉称,我与被告晏建生在2008年2月以前联系了四川恒为制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为公司)的建设工程,约定了由我负责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晏建生负责设备管道的安装工程。项目谈妥后,我与晏建生挂靠机装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并向机装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我负责施工的电气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为5530375元,晏建生负责施工的管道设备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为1834042元。机装公司在收到恒为公司的工程款后,在明知我与晏建生分别承建工程的情况下,仍将本属于我的工程款1264459.85元中的绝大部分支付给晏建生,晏建生也拒绝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我工程款1211090.97元。

被告机装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与我公司的联系人是晏建生,我公司与原告不熟。我公司承包工程后与晏建生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因晏建生是我公司职工,故任命晏建生为项目经理。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只应支付给晏建生,还有20多万元工程款在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晏建生辩称,我在2008年2月承接了恒为公司的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以机装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机装公司与我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我只是这个工程的工人而已,张建新与我是雇佣关系,只能从我这里领取工资,我也与张建新没有任何投资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聘请了原告作为技术负责人对电气部分工程进行技术指导,期间曾委托原告代为支出相关工程费用,后原告私自到机装公司领取款项进行开支,我发现后予以制止,现原告仍未与我进行结算。现原告冒充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其行为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应得工资待遇,我会在审核工作量后予以结算支付,但原告私自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我将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恒为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机装公司,工程总共为553万多元,还有20多万元在机装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新与被告晏建生挂靠在铭顺公司名下承建了恒为公司前期的几个车间安装工程,并分别进行了施工,施工质量得到恒为公司认可,该公司遂决定将其镁电解电气安装工程交给张建新承建。因承建该工程需要承建资质,张建新通过晏建生联系了机装公司进行挂靠,后以机装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

2008年2月18日,恒为公司与被告机装公司签订了《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建工程的质量标准、工程款计价方式、给付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机装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颁发《关于成立攀枝花项目部的通知》的文件,任命晏建生为攀枝花项目部经理。

2008年2月27日,晏建生以公司工作人员名义与机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晏建生承包前述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上交管理费,所有的费用及经济、法律责任由晏建生承担。

2008年4月11日,恒为公司与机装公司又签订了《破碎车间第二条联动线及铆焊厂房设备及电器安装合同》,同样对该部分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7月18日,恒为公司与机装公司签订了关于上述两份工程合同的《变更协议》,对合同中的收款单位名称、收款账号等进行了变更。

上述两份工程合同签订后,晏建生以机装公司名义对承包的管道安装工程组织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张建新以机装公司名义对承包的电气安装工程组织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

晏建生、张建新在前述工程的工程量后,分别与工程发包单位即恒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四份《四川恒为制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表》,其中一份结算审定表载明于2009年7月22日对晏建生所实际施工的管道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款为1834042元,“施工单位应承担审核费”37224元,“请财务部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扣除审核费:37224元。”,该结算审定表除有机装公司和恒为公司签章外,还有晏建生以“复核人”身份签署了姓名;另外三份结算审定表载明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2009年9月4日、2009年12月5日对张建新实际施工的电气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款共计为5530375元,“施工单位应承担审核费”共计47153元,“请财务部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扣除审核费”:47153元,该三份结算审定表除有机装公司和恒为公司签章外,还有张建新以“负责人”身份、案外人蒋成群以“经办人”身份签署了姓名。

在完成结算后,恒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出票和转款的方式向机装公司支付了审定的工程款,机装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了相关的费用,余款中的绝大部分便支付给了张建新与晏建生二人,其中张建新在机装公司领取了200多万元,其他部分由晏建生领取,晏建生领取工程款后支付给了张建新120余万元。

在恒为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机装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和2012年1月9日两次出具委托书,委托晏建生办理收取工程款的相关事宜。

2010年3月15日,恒为公司装备部出具了说明,对上述张、晏二人分别承建不同工程项目及分别审定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证实,其中,电气安装工程审定工程款为5530375元,恒为公司应扣款110427.33元。2012年2月22日,机装公司出具说明,证实其中一次付款系张建新于2009年12月将恒为公司出具的300000元承兑汇票交到机装公司,机装公司扣除贴息6165元和管理费6000元,并向张建新借款30000元后,实际支付了张建新257835元,机装公司负责人付文亮在说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

后张建新向晏建生要求支付多领取的工程款,晏建生拒绝支付,双方对谁是恒为公司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产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诉争。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恒为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再次出具说明,说明的内容与其装备部证实内容一致。

2014年5月28日,晏建生将机装公司诉到本院,要求机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4479.79元,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机装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晏建生工程款294479.79元。本院作出了(2014)红民商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

在本案原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到恒为公司对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问题进行调查,本院依法派人员向恒为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的邓润铎(现任该公司总经理)、时任主管会计的刘盛娥、时任镁电解项目电气部分工程技术负责人的陈建三人进行了调查,以上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张建新系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所有的工程施工、结算、协调都是发包方与张建新进行,且张建新与晏建生所承包工程系分别结算和分别支付款项。

在本次重审中,被告晏建生提供了两份经遵义市公证处公证的调查时间均为2014年2月24日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为邓润铎(现任恒为公司总经理)、刘福胜(现任恒为公司生产运行部副部长)。邓润铎证明张建新只是电器部分的技术负责人,晏建生是机装公司代表;张建新、晏建生是否挂靠机装公司是他们的内部关系,不清楚;恒为公司只针对机装公司进行结算,不对张建新、晏建生进行结算。刘福胜证明工程由晏建生全面负责,张建新只是电器部分的技术负责人,且是个人行为,恒为公司不与张建新个人发生往来。

在庭审中,晏建生先是辩解,其承接了恒为公司的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以机装公司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与机装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其只是这个工程的工人而已,张建新与我是雇佣关系,其聘请原告作为技术负责人对电气部分工程进行技术指导,原告只能从其处领取工资,其与张建新没有任何投资约定;但晏建生后来又辩解,原告是电气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项目总负责人,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利润的50%给自己,同时,对电气安装工程也有垫资。

在原审庭审中,机装公司表示仅支付给张建新265万余元,晏建生表示仅支付给张建新120余万,原告陈述从机装公司处领取2978856.70元和从晏建生处领取1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破碎车间第二条联动线及铆焊厂房设备及电器安装合同》、《变更协议》、工程结算审定表、恒为公司及其装备部出具说明、付款说明、完税证明、发票、会议记录、照片、《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关于成立攀枝花项目部的通知》、两份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对晏建生以机装公司名义承包了恒为公司的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张建新在晏建生以机装公司名义承包了恒为公司的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后进行了实际施工及恒为公司已将该工程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机装公司的事实,各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存在如下争议:1、机装公司与晏建生、张建新之间的关系;2、本案所涉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3、晏建生与张建新之间是否存在晏建生所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张建新需将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50%利润分配给晏建生的事实;4、机装公司是否有将恒为公司已向其支付的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包括已支付给晏建生的部分)全部支付给张建新的义务;5、晏建生是否有将其从机装公司领取的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张建新的义务,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关于机装公司与晏建生、张建新之间的关系的问题。

本案所涉工程虽然系以机装公司的名义承包,但此后,机装公司与晏建生就该工程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且在工程价款结算后已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晏建生、张建新,因此,无论晏建生、张建新之间就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争议及究竟谁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尚未解决,只能说明机装公司未直接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机装公司与该工程只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真实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晏建生、张建新或其之一,并与晏建生、张建新或其二者之一存在挂靠关系。

二、关于本案所涉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的问题及晏建生、张建新中谁与该工程存在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所涉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虽然系晏建生以机装公司的名义承包,但该工程由张建新实际组织人员施工,且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表、恒为公司及其装备部出具说明、付款说明等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实际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本次重审中,被告虽然提供了经公证的调查笔录证明张建新只是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但被告提供邓润铎的调查笔录所载明的陈述与本院对其调查时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其他被调查人的陈述也与本院对恒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调查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提供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也与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即已存在并由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就该矛盾之间晏建生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排除;更为重要的是,在原审庭审中及本次再审时庭审前面阶段,晏建生本人均辩解其雇佣了张建新,但在无证据证明其雇佣张建新的情况下,又在本次庭审后面阶段又转而认可了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由张建新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晏建生认可的事实均证明同一事实,即该工程由张建新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与晏建生认可的事实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证据之间无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张建新主张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晏建生虽然名义上以机装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但不能证明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与该工程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认为晏建生与该工程不存在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该工程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系张建新。

三、晏建生与张建新之间是否存在晏建生所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张建新需将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50%利润分配给晏建生的事实的问题。

晏建生主张其与张建新口头约定张建新需将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50%利润分配给自己的事实是在本次重审庭审的后面阶段,而在原审中及本次重审庭审的前面阶段,晏建生均未主张过该事实,张建新对此也不认可。就晏建生、张建新所实际施工的恒生公司的相关工程虽然均是以晏建生的名义与机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但从晏建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该主张的阶段及其与张建生之间的关系所作前后矛盾的辩解(先主张雇佣关系,后又认可张建生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结合本案所涉工程之前二人均挂靠其他公司分别从恒为公司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且晏建生也未就其该主张或其与张建生此前挂靠其他公司分别从恒为公司承包工程中存在类似关系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晏建生的该主张不符合逻辑,也不真实、客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晏建生主张其与张建新曾口头约定张建新需将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50%利润分配给自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机装公司是否有将恒为公司已向其支付的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包括已支付给晏建生的部分)全部支付给张建新的义务的问题。

本案所涉工程系晏建生以机装公司名义从恒为公司承包,且晏建生还与机装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在此情况下,机装公司将恒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晏建生本来并无不当。但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表等证据及张建新在没有晏建生书面委托情况下从机装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来看,机装公司应当明知张建新为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张建新从机装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同时还向机装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机装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张建新交纳的管理费,这表明机装公司认可了张建新以机装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机装公司与张建新之间就该工程已实际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张建新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恒为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向机装公司足额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机装公司在明知及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晏建生,故机装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五、关于晏建生是否有将其从机装公司领取的镁电解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张建新的义务的问题。

晏建生依据其与机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其从机装公司领取工程款本无不当,但晏建生明知自己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其与张建新之间存在利润分配的约定,并结合晏建生与张建新曾经存在的合作关系及晏建生就该工程其与张建新之间的关系作出的前后矛盾的陈述,表明晏建生与该工程只存在名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享有和承担该工程实际的权利义务,因此,其无权领取该工程的工程款。但因张建新与晏建生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机装公司将多余工程款支付给晏建生,原告也无权直接向晏建生主张返还工程款,故晏建生没有义务向张建新支付该工程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恒为公司已向机装公司足额付清全部工程款,张建新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机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211090.97元,在原审庭审中,机装公司表示仅支付给张建新265万余元,晏建生表示仅支付给张建新120余万,两被告的上述陈述与原告在原审中陈述的从机装公司处领取2978856.70元和从晏建生处领取1230000元的事实不符,双方针对领取上述款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两被告主张的付款数额低于原告认可的付款数额,应视为两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余额1211090.97元低于其应得工程款数额与两被告陈述已支付工程款的差额,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建新要求被告晏建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晏建生对其无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张建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11090.97元,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70元,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仲智

人民陪审员  喻荣堂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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