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万刚与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9
原告袁万刚,男。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蔺家坡10栋2楼。

法定代表人曹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贤龙,男,汉族,系大刚公司员工。

原告袁万刚与被告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刚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被告大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万刚诉称,2014年3月19日,我乘坐被告所有的贵CAXXXX号客车,当车行驶至湖南娄底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在事故发生地医院住院7天,回到遵义后住院127天,被告给了我2000元。由于我与被告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9380元。

被告大刚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乘坐我公司的客车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外地住院的医疗费全部是我们支付的,我们另外还给付了2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袁万刚乘坐被告大刚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AXXXX号客车外出,当行至沪昆高速湖南娄底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44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舟骨及骰骨骨折;2、外伤性头痛”。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自己支付了640元,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万刚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大刚运输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支付票款,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被告却没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同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原告损失的确定上。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外的损失,不应由违约一方承担。因此,原告提出的超过被告合理预见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3=3990元;3、护理费100元×133=13300元;4、营养费30元×133=3990元;5、误工费150元×133=1995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4470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实际还应支付42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万刚经济损失人民币44470元。因被告在先已经支付了2000元,实际还应支付42470元;

二、驳回原告袁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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