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明波,系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系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光龙。
委托代理人王天华,系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珍秀。
被告罗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中康,系被告罗敏之父。
委托代理人韦崇科,系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杜仲刚。
委托代理人窦万雄,系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罗光龙、王珍秀、罗敏、杜仲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以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波,被告罗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华,被告王珍秀,被告罗敏的委托代理人罗中康、韦崇科,被告杜仲刚及委托代理人窦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王飞搭乘被告杜仲刚驾驶的贵EGL231号变通两轮摩托车从白层毛安往坝桥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30分许行至毛安至坝桥乡村公路1km+200m处(小地名:赖子洞),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罗光龙之子罗某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罗敏)相撞,造成罗某、杜仲刚、王某、王飞受伤,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12日,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仲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王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部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缺失;2、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左胫骨平台骨骺损伤;4、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5、左下肢皮肤挫擦伤;6、左下肢神经损伤。2015年7月9日,经黔西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65010元,护理费144天×100元/元=14400元,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30%=3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营养费54天×30元/天=16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7454元。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罗光龙、王珍秀、罗敏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82217.8元,被告杜仲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23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光龙、王珍秀辩称,二被告之子罗某于2014年8月31日无偿帮被告罗敏从贞丰县城驾驶肇事摩托车回白层镇这内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罗敏负责。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罗敏请二被告之子罗某无偿帮忙驾驶摩托车,事前二被告并不知道此事,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敏未投保机动强制保险,存在过错,应先比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不足部分也应由被告罗敏全部赔偿。二被告之子罗某死亡时没有遗留有任何财产给二被告,二被告没有义务替罗某偿还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敏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与事实不相符,依法不能成立。事实是201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罗敏驾驶摩托车从这内村到白层镇毛安场坝乘车外出打工,由罗某帮被告罗敏将摩托车驾驶回家(这内村),于当日13时30分许行至毛安至坝桥乡村公路1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杜仲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杜仲刚、王某、王飞受伤,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事故。虽然是被告罗敏的摩托车,但不是由被告罗敏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罗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仲刚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从客观上来看,主要是罗某当天未按照正确路线靠右行驶,而且快速行驶,冲到左面撞上对向靠右行驶的被告造成的,完全系罗某的责任。贞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被告没有戴安全头盔和超过核定人数。但被告不戴安全头盔和超过核定人数与这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只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没有操作失误,原告王某的摔伤被告没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不合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偏高,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乘座被告摩托车是其主动要求被告送其去白层中学读书,被告出于寨邻关系好心搭乘,包括原告父母有事外出也经常让被告免费接送,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车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营运车辆与乘客的关系。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的故意行为所致,而是罗某的行为所致。因此,原告损失被告不存在赔偿义务。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某某、李某某系原告王某父母的事实。
3、贞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杜仲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罗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4、医疗发票六张及用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6501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属八级伤残的事实。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1号、2号、3号和5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除对黔西南州医院发票1张63220.95元认可外,对其余5张发票认为没有说明用途,不予认可。
被告罗光龙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贞丰县白层镇这内村民委会员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罗光龙之子罗某死亡时未留下任何财产的事实。
2、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光龙之子罗某死亡后罗敏与罗光龙达成协议,罗敏补偿罗光龙28000元(已履行)的事实;同时证明罗某与罗敏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的事实。
被告罗光龙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2号证据原告与被告杜仲刚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被告罗敏无异议。
被告王珍秀、罗敏、杜仲刚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特征,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光龙提交的1号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罗某死后未留有遗产的事实,采信作证据使用。被告罗光龙提交的2号证据与被告罗敏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罗某帮助被告罗敏驾驶摩托车返回这内的事实,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罗敏因要外出务工,便邀被告罗光龙、王珍秀之子罗某与其一同驾乘被告罗敏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层镇这内村到白层镇毛安街上,再由罗某帮忙驾驶摩托车返回这内村。罗某在驾驶摩托车从白层毛安往这内村行驶时,于当日13时30分行至毛安至坝桥公路1km+200m处(小地名:赖子洞)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杜仲刚驾驶搭乘原告王某及另一乘车人王飞的贵EGL2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杜仲刚、王某、王飞受伤,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0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受伤后送黔西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医疗费63220.95元,并支付救护费、复查检查费合计1976.49元,共计65197.44元(原告请求65010元)。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0月12日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仲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驾驶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为被告罗敏,该车未登记注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王某系农村户口,生于1999年11月28日生的事实。
另查明:罗某于2000年4月21日生,系被告罗光龙、王珍秀之子,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死亡时未留有任何个人财产。罗某死亡后,经白层镇这内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罗敏之父罗中康一次性给付被告罗光龙(罗某父亲)28000元。
再查明:本案另一乘车人王飞受伤后到贞丰县永丰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作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支付医院费11400.99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再到贞丰县永丰医院作“左股骨骨折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2天,医疗费3223.16元,农合报销2089.62元,原告自付1133.54元。王飞未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杜仲刚驾驶的贵EGL231号普通两二轮摩托车与罗某驾驶的未登记注册、未投保机车交强险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杜仲刚、搭乘人王某、王飞受伤,罗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仲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王飞无责任。被告杜仲刚虽对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性证据来予以反驳,应以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未要求被告罗敏、罗光龙、王珍秀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将根据原告请求,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本案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罗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仲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罗光龙、王珍秀辩解罗某死亡时未留有财产,且罗某系无偿帮助被告罗敏驾驶摩托车,二被告已尽到监护职责,被告罗敏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罗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光龙、王珍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生张。因被告罗光龙、王珍秀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动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和被告帮工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罗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二被告的辩解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敏辩解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罗敏明知罗某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未经登记注册,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由罗某驾驶,请罗某帮忙将摩托车从白层镇毛安驾驶这内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原告权利,被告罗敏应当与罗某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杜仲刚辩解自己无偿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到白层毛安上学,自己只是没有戴安全头盔和驾驶超过核定人数,但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操作失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仲刚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性证据来予以反驳,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贞丰县人民医院救护费1199.09元,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费63220.95元、放射费777.4元,合计65197.44元。原告请求65010元,确认为65010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出院时医生意见“严格卧床3个月,卧床期间禁止患肢下床负重及活动”,确定原告需护理144天。144天×33590元/年÷365天=13251.9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54天×30元/天=1620元计算。
4、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5434元/年×20年×30%=32604元计算。
5、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有发票,考虑原告从兴义出院返回贞丰,以及到兴义做鉴定等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
以上五项共计112985.94元,由被告罗光龙、王珍秀、罗敏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090.16元,被告杜仲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895.78元。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62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未提供发票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光龙、王珍秀、罗敏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85.94元的70%即79090.16元;
二、由被告杜仲刚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85.94元的30%即33895.7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罗光龙、王珍秀、罗敏承担240.5元,被告杜仲刚承担103元。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禄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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