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文海,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龙方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余定泽与被告龙文海、龙方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定泽及委托代理人洪杭燕、被告龙方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定泽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龙文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经在余定泽处借到现金叁拾柒万元正(370000.00),现本人在2014年11月31日归还”的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龙方佐自愿承担该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经有龙文海借余定泽现金叁拾柒万元正(370000.00)元,直接找我龙方佐来还清,并在正月底还清”的欠条一张,2015年1月底,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36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予以归还,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方佐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龙文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龙文海向原告余定泽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经在余定泽手内于2014年元月16日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现本人在2014年11月底归还(2014.11.31号)。借款人龙文海”。2015年2月17日,被告龙方佐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经有龙文海借余定泽现金叁拾柒万元正,在正月底还清,在还款时按银行同期利息算。承担人龙方佐”,同时该欠条签名后附有“还款由我龙方佐来还清,直接找我龙方佐”字样。还款期限到来后,两被告共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360000元,为此,双方形成讼争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条》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文海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在双方产生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龙方佐自愿加入还款序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正月底还清,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36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龙文海在《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与龙方佐在《欠条》中约定“在还款时按银行同期利息算”,应当视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龙文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文海、龙方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定泽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定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龙文海、龙方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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