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胜伍与遵义永合商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9
原告殷胜伍,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开国,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永合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永合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况顺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兴娜,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胜伍与被告遵义永合商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胜伍及委托代理人孙开国和被告遵义永合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勇、周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胜伍诉称,2013年3月15日,我经介绍到被告处做电工和维修工,负责被告安排的电路维修工作。上班后,我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签。孰料,2013年4月5日,我在更换电灯泡时,因装载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我从装载车上摔倒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为我申请工伤认定,为此,我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4号裁决书,驳回我的申请。我认为仲裁委裁决错误,有以下理由:1、我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和两份红花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证明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我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采信该两份调查笔录,属认定事实不清。我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提交了两份工友(陈友、蒲朝杰)的调查笔录、两份红花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证明(证明社保缴纳人为被告,员工系证人陈友、蒲朝杰)予以证明我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庭审时,证人陈友已前往上海打工,无法出庭作证。后因被告不同意对证人证言补充质证,仲裁委就弃案件事实于不顾,不对证人进行质证。然而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可以直接证明我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虽然证人因路途遥远没能按时出庭,但此调查笔录是律师依法调查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我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仲裁委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采信调查笔录,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4月的工资表,仅仅是一个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对证据来源未说明,最为关键的是此份工资表不完整,因为我在被告处上班时负责电工和维修,此表上根本没有电工部门和维修部门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所以才没有我的名字。仲裁委以此为由,认定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3、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写到,到被告处调查,询问了名叫吴永进、杨前红的证人。但在裁决书中没有载明此二人是哪个部门,被告公司规模较大,员工多,没有在一个部门的员工相互之间不认识很正常。二证人何时到公司上班,如果是在我受伤之后,不认识我也很正常。我甚至不知道仲裁委调查的此二人是否被告的员工。我的怀疑得不到求证,但仲裁委仍以此推定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荒唐;4、我提交了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发放工资给我的银行转款记录和明细,并申请仲裁委调取工资发放明细中付款方的详细信息,予以证明被告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给我,进而证明劳动关系,但仲裁委收到申请后,未调取。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驳回我的申请,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4号裁决书,确认我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遵义永合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提起第一个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可以诉讼,但不能要求撤销。我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册证明我公司发工资的情况,上面没有原告的工资记录,证明原告没有在我公司领取过工资,仲裁时两个证人是我公司办公室人员,但是原告不认识两个证人,说明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和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说自己只是上了二十多天的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劳动关系,如果原告真的领取了工资,也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于2014年3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为由,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4号裁决书,以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提供的2013年3、4月份工资表没有原告的姓名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了申请。本案庭审时,被告未提交2013年3、4月份的工资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户名为殷胜伍的贵州银行银行卡(卡号:622xxxxxxxxxxxxxx)的交易对账单。该卡于2013年9月27日批量开户,同日,由被告批量入账转账1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11日向该卡转账1030元、1030元。原告还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内容均记录了原告于2013年3月中旬进入被告公司以及原告工作时在装载车上因换灯泡摔伤的情况。该两份笔录被询问人为陈友和蒲朝杰,二人均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辩称该二人并非公司员工,只是用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且以二证人未出庭为由,对原告出示的书面调查笔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4号裁决书、交易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两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两名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所记载的证言内容可以佐证本案部分情况。对于被告辩称两名证人非被告公司员工,仅是借用公司名义缴纳社保的人员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取的交易对账单,被告以批量开户方式为被告开设了银行卡,并且以批量入账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被告固定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是否对原告用工,何时开始用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辩称的双方系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4号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撤销该裁决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胜伍与被告遵义永合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殷胜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遵义永合商砼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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