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陈某与谢某某1承包土地补偿费用征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9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财产代管人陈某某,汉族,习水县人,系原告谢某某之夫。

原告陈某,男,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陈某之父。

被告谢某某1,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谢某某、陈某诉被告谢某某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财产代管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谢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谢某某1以家庭为单位代表全家五人即:谢某某1、李某某、谢某某、谢某某2、谢某某3承包了某某村某某组集体土地作为承包地,后谢某某3、谢某某2先后结婚外出。1985年谢某某1与李某某生育儿子谢某某4,谢某某4至今未婚。2001年1月20日谢某某与陈某某结婚,婚后谢某某、陈某某夫妻与谢某某1、李某某、谢某某4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10月9日谢某某与陈某某共同生育原告陈某。至此,谢某某1承包土地后,人口已增至7人,2014年承包地全部被征用得征地补偿款314971.76元,谢某某和陈某应得征地补偿款为89992元。被告谢某某1以各种理由不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1立即将原告谢某某和陈某应得的征地补偿款89992元支付给二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谢某某1辩称,原告说我们居住在一起不属实。原告谢某某离家出走十多年,生死未明,不能作为原告。陈某没有在我的承包户里,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我生病了原告没有管我,没有尽赡养义务,因此他们不应当分这个钱。原告主张的89992元也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1系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原告谢某某系被告谢某某1之女,原告陈某系原告谢某某与陈某某之婚生子。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时,以被告谢某某1为户主承包了相应土地,承包户内有人口五人,即户主谢某某1、妻李某某、次女谢某某2、四女谢某某3、五女谢某某。1985年被告谢某某1与其妻李某某生育七子谢某某4。后前述三个女儿均外嫁,谢某某4至今未婚。原告谢某某于2001年1月与陈某某在红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0月9日生育原告陈某。陈某出生后于2004年4月12日将户口登记在被告谢某某1的户口本上。2010年11月3日原告谢某某从谢某某1户口本上分户出来,户口仍属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014年9月12日,被告谢某某1承包的土地被征收6.89亩,获得青苗补偿费16076.67元,土地补偿费323830元,合计339906.67元,扣除集体提留7.7%,实际领取补偿款为314971.76元。原、被告双方因对土地补偿款分配产生争议,酿成讼争。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谢某某被我院(2015)红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失踪人并指定陈某某为失踪人谢某某的财产代管人。被告谢某某1与李某某还育有一女,排行老三,取名谢某某5,但谢某某5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自己为户主承包了相应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第二轮土地承包经登记表、证明、征地补偿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谢某某、陈某有无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以及应当分得多少。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谢某某1为户主,以其妻李某某、次女谢某某2、四女谢某某3、五女谢某某为家庭成员承包了土地,此时承包户内人员为5人。根据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后谢某某1之子谢某某4的出生使该户成员增至6人。原告谢某某之子陈某出生后即将户口登记在谢某某1的户口上,自然成为了该承包户内的成员,此时谢某某1承包户内人员增至7人。由于原告谢某某出嫁后在婆家并未分得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谢某某仍然是谢某某1承包户内的土地承包人之一,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故对原告诉求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土地补偿款,原告举证的金额为314971.76元,虽然被告谢某某1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谢某某1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为314971.76元,其中青苗费为16076.67元,土地补偿费298895.09元(已经减去村集体提留部分)。

被告谢某某1领取的补偿款包含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陈某并未对承包土地进行实际耕种与管理,因此,对于补偿款中的青苗补偿费原告不应当分得。对于土地补偿款应当按照承包户内的人员进行平均分配。即原告谢某某和陈某每人应分得298895.09÷7=42699.3元。因陈某某系谢某某的财产代管人,故谢某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2699.3元应当交由陈某某负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之规定,原告陈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2699.3元款应当交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代理。

被告谢某某1辩称谢某某离家出走,生死不明,不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以及陈某不应当属于自己承包户内人员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1辩称其生病后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因赡养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谢某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2699.3元、陈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2699.3元,共计85398.6元支付给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谢某某、陈某承担75元,被告谢某某1承担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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