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永峰,男,汉族,毕节金沙县人。
被告杨庆碧,女,汉族,毕节金沙县人。
原告杨永利与被告赵永峰、杨庆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峰、杨庆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利诉称,被告赵永峰与杨庆碧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5月29日至2006年4月27日期间向我借款750000元,并由被告赵永峰立有借据(5张)。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庆碧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我们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回避我,使我无法联系查找,致使催收借款无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永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庆碧对借款75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永峰、杨庆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峰、杨庆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5月16日结婚。二被告原系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杨庆碧于2004年4月2日迁来本市本区万里路,被告赵永峰于2004年4月7日以夫妻投靠为由迁来本市本区万里路。2005年5月29日,被告赵永峰向原告杨永利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永利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赵永峰。”2005年5月30日,被告赵永峰再次向原告杨永利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永利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赵永峰。”2005年7月23日,被告赵永峰向原告杨永利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永利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赵永峰。”之后,原告自行在该《借条》左下角标注了一个公式,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了20个月的本息共计为70000元。2006年4月14日,被告赵永峰向原告杨永利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永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赵永峰。”2006年4月27日,被告赵永峰向原告杨永利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永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赵永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借条》5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峰分别出具5张《借条》向原告杨永利借款共计7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认定借款属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赵永峰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50000元。5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5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赵永峰应当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公告送达到期之次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庆碧应当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赵永峰、杨庆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峰、杨庆碧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利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00元,由被告赵永峰、杨庆碧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周安应
审判员 刘 沂
审判员 卢 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温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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