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张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9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兰兴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克,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兴阳、胡克,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甲,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6日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1日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少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女谢某甲(****年**月**日出生)由张某某抚养,谢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二、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孩子跟随张某某一起生活,在2015年1月11日孩子谢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由肇事方赔偿谢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5056元,而被告将该款全部领取,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合法继承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即所有遗产的二分之一,共计人民币241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有抚养能力,但未对小孩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不应得到继承。死者谢某甲生前一直跟被告的父母生活,并由被告父母抚养,在本案当中被告父母应当予以继承。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谢某甲,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015年1月11日,谢某甲随被告生活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于事故发生当天死亡。2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李某补偿被告413341元,丧葬费187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谢某甲赔偿事宜进行处理。3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李某签订正式《赔偿协议》,约定由李某一次性补偿张某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2065元,该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张某某,李某另行支付张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现已履行完毕。

另,事故发生前,死者谢某甲随被告生活,事故发生后,协商赔偿事宜以及安葬谢某甲均系被告在处理,原告未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赔偿协议》、《收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获得的赔偿款系由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3206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两笔款组成。首先,对于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320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该笔赔偿款包含有安葬费用以及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等,故在该笔赔偿款中扣除如下费用:1.丧葬费18724元;2.交通费300元;3.误工费102元/天×73天(计算至签订正式协议当天)=7446元;余下432065元-18724元-300元-7446元=409555元,系谢某甲死亡后所留下的财产,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之规定,死者谢某甲的继承人有原告和被告,谢某甲生前主要由被告在抚养,且事故发生后,丧葬以及索赔事务均系被告在处理,原告未支付费用,故本院确定该笔补偿款由原告继承122866.50元,被告继承286688.50元。其次,关于精神抚慰金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之规定,该款应属于侵权人对死者所有近亲属所进行精神上的安慰,结合死者生前的抚养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分配10000元。综上,在谢某甲赔偿款中,原告谢某某应当分配金额为122866.50元+10000元=132866.50元,因被告已经领取全部赔偿款,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32866.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132866.5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230元,原告谢某某承担12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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