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义昌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9
原告吴义昌,女,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塘坊小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昆,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秀伦,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副支书。

原告吴义昌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昌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梅秀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义昌诉称,原告及其丈夫王钦德(2008年9月死亡)于1982年依法取得位于忠庄镇某组堰窝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女儿王昭红于1998年8月1日依法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年限为30年。1997年9月因考取学校后户口迁走,但该份土地就交由原告耕种至今。原告曾于2003年1月9日向忠庄镇某组交纳了堰窝土地承包费。2009年黔贵公司征用了原告承包的该份土地,实际面积为450㎡(约0.67亩),土地补偿费标准为6万元/亩,但某村委会以该土地已被收回为由拒绝支付该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依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从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一直都由原告承包耕种,原告作为该份土地的承包人,应依法享有该份土地的补偿费,且该土地并未被收回转包,村委会拒不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发放450㎡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973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王昭红和吴义昌虽是母女关系,但被占的是王昭红的承包地。王昭红当时考取了学校,根据文件属于收回的对象,她本人的土地就收回返租给了原告,所以原告才向村里交租金,另外吴义昌还和陈家调换了做过几年。原告这种情况我们村委会有11户,原告也长期向村委会反映过,除青苗费外,土地补偿款是扣在村委会的组里的,原告现在通过诉讼程序,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义昌与其丈夫王钦德(于2008年过世)在1982年与子女王昭碧、王昭红(又名王召红)、王昭全(于1997年过世)为一户承包取得位于红花岗区忠庄镇某组部分集体土地经营权,户主为王钦德。第二轮土地续包时,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将王昭红土地从原承包户中分出单列为一户,并以王昭红(王召红)为户主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口为1人,承包土地为位于红花岗区忠庄镇某组堰窝0.57亩集体土地。期间,王昭红因考取学校,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毕业后参加工作。之后,王昭红名下的承包土地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后又出租给原告吴义昌耕种,吴义昌因此向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2003年的土地承包费30元。2009年,争议地块被征用。此后,王昭红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未果。2015年,王昭红以其名义起诉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后于2015年4月1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其名义再次起诉请求给付土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款收据、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义昌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时,以其家庭成员五人共同承包了位于红花岗区忠庄镇某组部分集体土地。第二轮续包时,发包方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女儿王昭红的承包土地单独分户出来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则王昭红所享有的承包土地与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土地已被划分为二户,原告吴义昌的土地经营权仍在以王钦德为户主的承包户内。现原告吴义昌以其一直在耕种此地为由主张取得土地补偿款,但从原告向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缴纳承包费的情况来看,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从王昭红处收回,且王昭红家人亦认可这一事实并向其缴费。综上,原告吴义昌对该地块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原告无权就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义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义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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