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镇新中村三联村民组与苟先棋、苟先辉等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8:39
原告新蒲镇新中村三联村民组,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中村。

负责人李永强,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先棋,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苟先辉,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苟国波,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冯东文,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杨明德,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孙榜全,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苟先志,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永芳,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苟国静,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遵义市清水石粉厂,住所地红花岗区新蒲镇新中村高峰村民组。

负责人杨胜方,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鹏,男,该厂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新蒲镇新中村三联村民组与被告苟先棋、苟先辉、苟国波、冯东文、杨明德、孙榜全、苟先志、王永芳、苟国静、第三人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清水石粉厂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因案外人红花岗区新蒲镇新中村高台组与原告对案涉林地权属产生诉讼,本案中止审理。现该行政诉讼案件已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41号确权,本案即恢复审理。

原告新蒲镇新中村三联村民组诉称,本案讼争林地老虎岩的43.25亩及帽老顶的12.48亩经行政诉讼已明确为我村民组所有。第三人遵义市清水石粉厂在2012年前在新中村高峰组所属林地开采石粉、石材。因新中村高峰组和新中村双联组、三联组相邻共同拥有第三人所开采是该座林山地,原告拥有的林山地叫帽老顶(12.48亩),2012年初时第三人在高峰组的林山地将要开采完,就与我三联村民组联系,欲租用我组的帽老顶开采山石,后第三人在2012年上半年时与时任原告组长的苟先琪为代表的原告签订了帽老顶开采山石协议,约定每年包干租金为48800元,任意开采。2013年4月时,苟先琪九户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位于老虎岩的43.25亩林地中的14.1368亩林地与帽老顶的12.48亩共计26.618亩集体林地冒名为各自的土地以每亩41800元的价格含部分被告自有的土地在内共39.48亩全部长期租用给第三人开采使用,共得租地款1650264元,却拿出165070元给原告集体,尚有942872元故意隐瞒不报而不拿出返还原告集体。2013年5月我村民组村民才知道九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找到被告要求将942872元集体租地款拿出来集体分配,九被告拒不退还。为此,我组除被告方的其余村民上访要求镇政府处理,后经政府多次协调,九被告均不退还。本村民组经村民大会,选举李永强为本组队长,经村委会认可,我组村民大会决议要求九被告必须返还原告集体租地款94287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苟先琪返还原告方106840.8元,苟先辉返还44851.4元,苟国波返还116245.8元,冯东文返还88783.2元,杨明德返还146467元,孙榜全返还291346元,苟先志返还24519.9元,王永芳返还52542.6元,苟国静返还87821元,合计959417.4元;2、上述款项由被告苟国波、杨明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追索该笔租地相关差旅费等费用计1万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九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土地长期转租合同》,将自有土地及老虎岩的14.1368亩及帽老顶的12.48亩林地长期租用给第三人开采使用,并于2013年5月4日领取了第三人赔付老虎岩及帽老顶林地款共计1165463元,其中已返还原告165070元,其余租地款至今未返还原告。现老虎岩的43.25亩及帽老顶的12.48亩已经(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明确归原告所有,本案恢复审理后,被告认可领取老虎岩及帽老顶林地的租地款的事实,但主张应按照2013年5月7日三联组村民开会决议,老虎岩及帽老顶林地经开荒后只应退还一半给集体。原告则提供2013年5月20日三联村民组经村民大会决议,该决议明确老虎岩等荒山、荒地归原告所有。九被告认为领取集体所有租地款1000393元只应退还原告一半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至今九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老虎岩及帽老顶林地租地款,该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回原告新蒲镇新中村三联村民组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蒲镇新中村三联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65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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