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丽,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小波,男,汉族。
原告王中林与被告姜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林的委托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林诉称,我与被告姜小波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某某某”洗车场需资金,便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4月30日两次分别向我借款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的借条上载明在2014年7月30日归还。每次借款都是在建设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由我将钱交付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姜小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中林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姜小波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两张《借条》,每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50000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姜小波向原告王中林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也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第一次借款1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应从本院受理案件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第二次借款1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姜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0元,共计3850元由被告姜小波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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