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琪,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琪,女,本案原告,系原告徐某甲之母。
原告徐某乙,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琪,女,本案原告,系原告徐某乙之母。
原告徐某丙,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琪,女,本案原告,系原告徐某丙之母。
原告王琪、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娟,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狮子桥头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廷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林,男,汉族,湄潭县人。
被告汪贵芳,男,汉族,湄潭县人。
被告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塔坪小区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马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文波,男,汉族,湄潭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
负责人张文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庭珍、王琪、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与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何林、汪贵芳、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庭珍、王琪、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少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但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王庭珍、王琪、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田维娟认为本案发回重审是针对徐建死亡这一事实,而非徐正恒死亡这一事实。就原告提出的前述问题,审判长当庭向原告王庭珍、王琪、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田维娟作出明确释明和告知:根据本案案卷中原告提供的民事诉讼状,原告就是针对徐正恒死亡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并非针对另一死者徐健提起的诉讼,本案重审系针对徐正恒死亡的事实进行重审,因此,原告应针对徐正恒死亡的事实进行法庭陈述,且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相关及其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是否与本案相关,原告可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或提起申诉。本院作出释明和告知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田维娟明确表示如本案重审是针对徐正恒死亡的事实,拒绝进行法庭陈述,也不愿继续诉讼。由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田维娟在本院释明仍拒绝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陈述,致使本案的诉讼活动无法继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及诉讼法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客观上出庭参加了诉讼活动,在庭审中没有离开法庭,也没有明确表示要求撤回起诉,但其在庭审上经审判长释明和告知后,仍拒绝陈述诉讼主张及案件事实和理由,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言行,是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自动退庭,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应等同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故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王庭珍、王琪、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承担。
审 判 长 赵仲智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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