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维南与遵义鑫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8
原告(反诉被告)田维南,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邓愈,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景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遵义鑫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宝利一号楼6-3、4-2号。

法定代表人钱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田维南与被告(反诉原告)遵义鑫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南的委托代理人邓愈、田景波、被告遵义鑫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田维南诉称,2013年12月30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亚居庭院项目(商业部分)独家招商委托合同》,由被告委托我为其在遵义市外环路二职高旁的亚居庭院项目进行招商,合同约定:我在2013年5月1日前,将被告亚居庭院可出租的商铺进行出租,与客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商铺面积达到可出租套内面积的80%,由被告按承租商户实际支付的2个月使用金支付给我,作为服务费用。2014年5月1日前,我完成商铺租赁预定协议共43户,预定协议面积为6365.10平方米,达到总面积的90.26%。因被告的商铺未能达交房标准,致使我无法完成交房活动并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后经我们协商及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签订的预定协议的面积结算费用,结算费用为312459元,并同意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仍由我完成招商工作,每月由被告支付费用15000元。经双方结算费用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费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我仍在为被告进行招商工作,按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我15000元,但被告支付了5月和6月的费用后,7月、8月各支付了10000元,还差欠我费用25000元未付。经我多次要求,但被告无故拒不支付佣金,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佣金25745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遵义鑫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双方签订《亚居庭院项目(商业部分)独家招商委托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所以不具备支付条件,我们也没有进行结算,2014年5月,我们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我们每月给原告的15000是另外的补偿,但原告仍然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招商工作并达到约定的80%。我们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并不存在欠原告25000元,相反,原告从我公司借支了60000元,现原告已经终止了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立即偿还预支的6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田维南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不是事实,由于被告交付房屋不具备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之前签订的招商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并重新达成新的口头协议,改由被告每月固定支付我15000元,结算之后,被告应当支付的都还欠我25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田维南与被告遵义鑫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亚居庭院项目(商业部分)独家招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亚居庭院项目进行招商,被告“保证在2014年4月1日前”委托招商的物业达到交付标准,原告“应在2014年5月1日前完成套内面积招商80%”,“如因甲方(被告)原因导致乙方(原告)无法在任务期内正常完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收取客户使用金。如双方协商可继续履行本合同,则甲方给予以乙方每月15000元的补偿金,继续履行合同;如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需按照本合同第六条服务费结算方式,以《商铺预定协议》签约套内面积的实际收取使用金标准支付乙方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3日、3月12日、4月14日从被告公司预支共计60000元。4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亚居商业认租、预定金汇总表》、《亚居启程招商工作总结报告》、《亚居启程招商结算申请报告》等材料,对招商工作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结算,其中《亚居商业认租、预定金汇总表》中载明制表人为原告,被告公司负责人钱宝签字并注明“已于2014年4月18日止认租金预定金合计:355000.00元(叁拾伍万伍仟元正)”,《亚居启程招商工作总结报告》、《亚居启程招商结算申请报告》则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彭湃签字。4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劳务费支付证明》,该证明载明:“现有亚居启程项目商业招商工作委托田维南实施,并于2014年4月26日完成招商工作,由遵义鑫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田维南招商劳务费共计大写:叁拾壹万贰仟肆佰伍拾玖元整(小写:¥312459.00元),需开具税票,特此证明。”被告公司在该份证明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附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彭湃签字确认。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亚居招商继续工作补贴申请》,载明:“因亚居招商工作继续履行,由遵义鑫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补贴2014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田维南向遵义鑫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支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此款项从最终服务费结算中扣除。”此后,原告分别于6月16日、7月22日、8月15日分三次从被告处领取补偿金共计35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招商的物业达到交付标准。9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合同终止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亚居庭院项目(商业部分)独家招商委托合同》、《亚居商业认租、预定金汇总表》、《亚居启程招商工作总结报告》、《亚居启程招商结算申请报告》、亚居招商继续工作补贴申请》、《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维南与被告遵义鑫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亚居庭院项目(商业部分)独家招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双方对合同中“如因甲方(被告)原因导致乙方(原告)无法在任务期内正常完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收取客户使用金。如双方协商可继续履行本合同,则甲方给予以乙方每月15000元的补偿金,继续履行合同;如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需按照本合同第六条服务费结算方式,以《商铺预定协议》签约套内面积的实际收取使用金标准支付乙方服务费。”条款的理解,即2014年5月之后,双方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还是重新达成新的合意?结合亚居庭院项目物业实际具备交付日期以及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支付证明》等情况,应当视为2014年5月之后,双方重新达成了合意,但合意内容与之前履行的合同内容一致。故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亚居庭院项目(商业部分)独家招商委托合同》后,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进行招商工作,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使招商的物业在2014年4月1日前达到交付标准,被告构成违约,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报告,被告公司对此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支付证明》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应视为被告公司对原告工作情况的认可,是双方对原告工作情况进行的结算,按照该结算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人民币312459元,但原告在2014年5月1日前已分四次从被告处累计预支了6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抵扣之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312459元-60000元=)2524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佣金252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偿还预支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5月之后,按照约定被告每月额外再补偿原告15000元,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并终止招商工作之前,被告已经补偿原告35000元,尚欠25000元,但2014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借支20000元,抵扣之后,故被告还应当支付被告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为(252459元+5000元=)2574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鑫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维南人民币257459元;

二、驳回被告遵义鑫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反诉费650元,共计3230元,由被告遵义鑫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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