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里聪诉被告杜光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8
原告万里聪,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19。

被告杜光朝,驾驶员,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胜境大道9-18号地块,注册号520202000115852。

代表人龚洪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迎旭小区响水路11号楼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万里聪诉被告杜光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万里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攀,被告杜光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聪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贵B532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从洒基往柏果方向行驶,19时40分行驶至212省道297KM+35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停放在路边由被告驾驶的贵B73001号重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贵B53221号摩托车仪表总成、前大灯等处损坏,贵B73001号货车前保险杠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经委托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之伤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低下属八级伤残。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如下:误工费23774.47元、护理费3624.29元、住宿费1520元、就餐费150元、交通费2602.20元、护理用品费202元、司法鉴定费、检查费1407元、医疗费52703.74元、残疾赔偿金326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01.68元,共计225389.38元。因贵B7300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389.3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页,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吴汇川、万慧芬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页,证明一页,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有吴汇川、万慧芬,二人为城镇居民,且对此二人有抚养义务的有原告万里聪及万里聪的姐姐万丽萍;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页,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4、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协议、万里聪驾驶证各一页,用以证明贵B53221号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原告,原告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一页、保险单二页,用以证明被告系贵B7300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贵B7300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6、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四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及原告受伤情况,且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7、医疗费发票十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52703.74元;8、住宿费发票二十二页、就餐费发票四页、交通费票据十页,医疗护理用品费收据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1520元、就餐费150元、交通费2602.20元、医疗护理用品费202元;9、鉴定检查费发票二页、鉴定费发票一页、鉴定委托书一页、鉴定意见书五页,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1407元。被告杜光朝、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为定额发票而不是正式发票,该项主张过高,可酌情考虑500元,就餐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可酌情考虑1400元,护理用品费不予认可。

被告杜光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杜光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光朝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盘县柏果镇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结算票据二张、六盘水春风骨伤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陈桃仙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杜光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检查费用570.29元、救护费用4100元,共4670.29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是被告杜光朝应当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救护费用过高,应当控制在3000元以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就其主张的下列费用的具体意见为:1、住宿费主张过高,酌情认可500元;2、就餐费、护理用品费不予认可;3、交通费主张过高,酌情认可1400元;4、因原告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并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万里聪的陈述,被告杜光朝、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贵B532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从洒基往柏果方向行驶,19时40分行驶至212省道297KM+35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停放在路边由被告杜光朝驾驶的贵B73001号重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贵B53221号摩托车仪表总成、前大灯等处损坏,贵B73001号货车前保险杠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光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先后被送往盘县柏果镇中心卫生院、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17日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经委托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之伤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万里聪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吴汇川(男,1948年2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其母亲万慧芬(女,1949年9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吴汇川、万慧芬均为城镇居民,二位被扶养人还有一位有抚养义务的人即原告的姐姐万丽萍。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86元。

再查明,贵B73001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杜光朝,贵B7300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5月28日0时至2014年5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光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检查费用570.29元、救护费用4100元,共4670.29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赔偿义务人为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2703.74元;2、误工费23774.4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行业及误工具体损失,应当按照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3786元/年÷365日/年×263日≈315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774.47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3、护理费3624.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786元/年/人÷365日/年×23日×2人≈551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24.29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4、交通费2602.20元。原告提供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凭据,该项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5、就餐费15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的餐饮发票,且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6、住宿费152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的住宿发票,并对住宿的人数、天数予以说明,该项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7、护理用品费202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凭证,且该费用的支出是护理需要的,该项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检查费1407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凭证予以证实,该项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90156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434元/年×20年×30%=32604元;被扶养人吴汇川生活费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3702.87元/年×14年×30%≈28776元,被扶养人万慧芬生活费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3702.87元/年×14年×30%≈287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015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因原告的主要过错引起,使得自己受到八级伤残,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1139.70元。

贵B7300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则确定,因此次事故造成贵B73001号重型普通货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90156元、误工费19844元);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61139.70元部分,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18341.91元(含医疗费42703.74元×30%、误工费3930.47元×30%、护理费3624.29元×30%、交通费2602.20元×30%、就餐费150元×30%、住宿费1520元×30%、护理用品费202元×30%、司法鉴定、检查费1407元×30%、精神抚慰金5000元×30%)。对于被告杜光朝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里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8341.91元,共138341.91元。

二、被告杜光朝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里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40.50元,由原告万里聪负担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5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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