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舒中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泽芳,男,系被告妹夫。
原告罗云华与被告舒中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华舒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云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在自有的承包地内修建鱼塘,将修建鱼塘的事宜包给被告修建。同年12月中旬被告为原告修建的鱼塘因质量问题发生垮塌(田坎),造成本村村民罗福华、罗福贵两户房屋受损,张世贵田坎受损。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解决纠纷,原、被告双方及罗福华、罗福贵、张世贵等人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就他人财产损失及修复等事宜共同达成了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每次找到被告原告求其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每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商处理协议》有效;被告立即恢复被水冲坏的田土、田坎,并支付原告3500元鱼塘恢复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舒中强辩称,原告在2014年11月,联系被告找本组村民熊有国自己设计修建鱼塘基础挖好,再找被告联系村民罗恩成给自己挖好基础的鱼塘做泥工,开工起每天都有罗云华或他家人在场清理灰浆、填箱等杂务,鱼塘修建20天结束,原告就付被告和罗恩成工资各3000元。原告诬告承包修建鱼塘。原告在自己承包田地2米多高的田坎边,挖30公分宽深的基础修建鱼塘,修建完约8-10天时间,就用55千瓦电机6英寸水管的多级泵连续向鱼塘内灌水1米左右深,在鱼塘内没有做防漏措施,灌水量过大过猛的情况下使鱼塘垮塌,原告对恢复鱼塘垮塌部分和一些未垮塌部分进行重新设计,以梯形加深加宽加固修建鱼塘。鱼塘垮塌责任由原告负责。被告履行处理协议中张世贵田坎被水冲垮到公路上的泥土。由原告付500元给被告,被告找挖机清理公路上的泥土恢复到田坎垮塌处后,原告又要被告对田坎垮塌处用毛石水泥砂浆做成80公分基础的堡坎,原告违约,我对此不服,又在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某某村委会,原告找派出所副所长何村委会干部协调,我个人意见不负责对罗云华鱼塘垮塌部分恢复做工,要是以人情关系给他做了,今后垮塌又是我的责任,可派出所领导对我进行威吓,要我付罗云华3500元,后来,原告不但要求我付他3500元,还必须要我对张世贵垮塌田坎处做水泥砂浆堡坎,我对此更加不服,原告违约,并被告不再支付原告3500元。在两次民事处理协议中,没有说明原告的鱼塘垮塌牵连到被告为什么要负责,从两份协议内容看出处理时间都是2015年12月5日,同一天、同一个地点,而2014年12月23日处理协议,实际地点在某某村委会,偏要伪造在罗云华家,本协议参加协调当事人只有原告和被告,又在原告的诉讼状中伪造有罗福华、罗福贵、张世贵参加调解,此协议互相矛盾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云华与被告舒中强因鱼塘垮塌一事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在案外人郝廷江主持下双方达成《同心组罗云华与舒中强关于鱼塘垮塌一事的协商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分歧,并重新达成2014年12月23日《同心组罗云华与舒中强关于鱼塘垮塌一事的协商处理协议》(以下简称12月23日《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罗云华鱼塘(田坎)下面被水冲坏田土、田坎等,由舒中强负责恢复,与罗云华无关。二、罗云华的鱼塘田坎垮塌恢复,由舒中强补助罗云华3500元现金,由罗云华自行负责恢复,一切余下事宜与舒中强无关。款项舒中强必须在2014年12月28日前付清给罗云华。三、罗福华、罗福贵两户住房进水及宅基地被水淹没一事,在一年内如出现裂缝塌陷等,由罗云华、舒中强共同负责。四、张世贵被水冲坏的田坎,由舒中强全部负责恢复,罗云华补贴舒中强五百元人民币。舒中强必须在签订协议后10天内开始维修,30天内必须恢复后交张世贵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切事宜均与舒中强再无关系。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罗云华、舒中强、罗福贵、罗福华、某某村委会各保留一份,签字后生效。原由郝廷江负责协调的处理意见废除,均各按本处理意见执行。”12月23日《协议》中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捺印,同时加盖有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及注明有“2014.12.23”字样。
另,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云华修建张家田坎补助费500.00元(伍佰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两次《同心组罗云华与舒中强关于鱼塘垮塌一事的协商处理协议》、照片若干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云华与被告舒中强因鱼塘垮塌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案外人郝廷江主持下达成《同心组罗云华与舒中强关于鱼塘垮塌一事的协商处理协议》,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分歧,之后,双方重新协商并达成新协议,即2014年12月23日《同心组罗云华与舒中强关于鱼塘垮塌一事的协商处理协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视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12月23日《同心组罗云华与舒中强关于鱼塘垮塌一事的协商处理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12月23日《同心组罗云华与舒中强关于鱼塘垮塌一事的协商处理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在12月23日《协议》中约定“二、罗云华的鱼塘田坎垮塌恢复,由舒中强补助罗云华3500元现金,由罗云华自行负责恢复,一切余下事宜与舒中强无关。款项舒中强必须在2014年12月28日前付清给罗云华”,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鱼塘恢复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恢复被水冲坏的田土、田坎,与前述12月23日《协议》约定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云华与被告舒中强签订的2014年12月23日《同心组罗云华与舒中强关于鱼塘垮塌一事的协商处理协议》有效;
二、由被告舒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云华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舒中强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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