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贵阳市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被告于2014年×月×日不辞而别,无奈原告于2014年×月×日回娘家,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在2014年×月×日,因无经济来源,原告不得已将孩子送到其奶奶处,原告在外打工挣钱抚养孩子。2014年×月×日原告再次探望孩子遭拒绝。2014年×月×日原告得知被告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感情已破裂,无财产、债权、债务分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岁止。
被告辩称,离婚我方同意,但原告无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孩子,我方要求孩子归我方抚养,原告作为母亲可以探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于2014年×月××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被告因吸毒两次被强制戒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现尚在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原告现已离开其婚后住所,小孩留在被告母亲处,由被告母亲抚养。结合原、被告当前生活状况和被告对小孩抚养问题的意见,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对小孩有随时探望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
三、原告罗某某可以随时探望其女杨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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