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书红、杨珊、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0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甲(现4岁半)。在婚姻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以自我为中心,经常威胁女儿和原告父母的人身安全。2014年10月19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因有事需外出,被告却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外出,原告通过朋友报警才处理好。对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由原告抚养对女儿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在某某商场上班,有稳定的收入,且由于原、被告都在上班,女儿从出生到现在都由外婆外公带,在平时的生活中原告给予女儿的关爱更多;而被告在新蒲新区的工地上做水电安装,常被老板拖欠工资,收入不是太稳定,且很少关心女儿,从未给女儿买过衣服。原告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婚生女彭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彭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但是必须由原告自己亲自抚养,孩子的外公外婆抚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上班时间不固定,主要还是以务农为主,如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不愿意支付抚养费;但是如由被告抚养孩子,则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0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甲。因原、被告的工作原因,婚生女彭某甲自出生起一直长期随原告刘某的父母在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生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底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刘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形成诉争。
原、被告对自己及对方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刘某自认在遵义某某商场当营业员,月收入3000元左右,并表达了因婚生女彭某甲即将上学,准备将其接到遵义城区亲自抚养的意愿;被告彭某某自认务农,年收入6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彭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刘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彭某甲的抚养权问题,因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彭某甲的抚养权,且对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而婚生女彭某甲长期随原告刘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虽生活在村镇,但被告彭某某自认也系以务农为主,在被告彭某某没有特殊优势条件的情况下,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在庭审中,原告刘某表达出了准备将婚生女彭某甲接到遵义城区亲自抚养的意愿,综合上述因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女彭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被告彭某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彭某某的收入情况,而被告彭某某虽自认以务农为主,但认可有时也上班,结合被告彭某某年富力强的客观事实,其完全有能力获得高于6000元/年的收入,故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彭某甲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彭某某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每月应当支付婚生女彭某甲抚养费500.00元,直至彭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某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彭某甲(2010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彭某甲抚养费500.00元,直至彭某甲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文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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