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李仁进,女,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光静,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兴,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洋,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军,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福彬,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军,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正远,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牟正伦,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蒋秀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树福,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清兰、王某甲、王某乙、李仁进诉被告刘福兴、刘福彬、陆正远、蒋秀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兰、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清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静、喻随彬、被告刘福兴及其委托代理罗洋、李军、被告刘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陆正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正伦、被告蒋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清兰之夫、王某甲、王某乙之父、李仁进之子王德生于2013年12月1日15时在给被告陆正远修建二楼的房屋时从二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房屋系被告刘福兴、刘福彬承包修建,王德生系被告刘福兴、刘福彬雇请的师傅。在房屋修建中被告刘福兴为王德生及另一伤者李昌权系的安全绳,因安全绳未系安全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福兴怕承担责任,直接将王德生不送往有资质的医院进行抢救,只送往新蒲镇的康华医院进行治疗,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将王德生的死亡推得一干二净。死者在殡仪馆待到第二天,新蒲镇政府才组织协调,但被告刘福兴、刘福彬不承认死者系其工人,不接受调解,由被告陆正远先垫付安葬费,再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1.50万元。综上所述,死者王德生系被告刘福兴、刘福彬所雇请的师傅,按点天开工资并包生活,被告未尽到安全责任是致死者王德生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涉案房屋属被告蒋秀成,与被告陆正远无关,我方认为死者王德生与被告蒋秀成系雇佣关系,被告蒋秀成实在建造违章建筑,应与被告刘福兴、刘福彬一起承担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雇佣死者王德生建造房屋致王德生死亡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福兴辩称,是王德生雇佣被告刘福兴兄弟二人,并非我方雇佣王德生。原告诉称我方为王德生系安全绳不是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清兰也在场,是其将王德生送往康华医院治疗的,就算是我方将王德生送往医院治疗,我方亦无此义务。原告是为获得赔偿款颠倒是非。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刘福彬辩称,是王德生雇佣被告刘福兴、刘福彬,并非被告刘福兴、刘福彬雇佣王德生。事故发生调解中,原告刘清兰也多次称王德生的死亡与被告刘福兴、刘福彬无关。我方确实去事故发生的工地做过一段时间,但后来是在医专工地上做工,时间上与王德生死亡无关系。故请法院判决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陆正远辩称,我不是建房者,我只是在工地帮我岳父被告蒋秀成的忙。因此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蒋秀成辩称,诉状中我方并非被告。本案涉案房屋是我修建的,建造房屋未经审批是事实,但违章是行政部门的事,与本案无关。房屋是我发包给王德生、被告刘福兴、刘福彬修建的,我方与三人系承揽关系,安全责任不归我负责,修建房屋中是王德生自己没有系好安全绳,他自己应该负主要责任。送往康华医院是就近治疗,并未延误抢救时间。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花去五万八千元,我方已经尽到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人死了应该是死亡赔偿,不是伤残赔偿,这点我方不予深究,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蒋秀成未经审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动工修建一楼一底房屋一栋,总面积共计约200平方米。该房由被告蒋秀成以120元每平方米的价款发包与王德生、被告刘福兴、刘福彬合作承建,发包形式为单包工,即材料由被告蒋秀成负责,王德生、被告刘福兴、刘福彬负责出工修建。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福彬认为被告蒋秀成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即退出合作,离开被告蒋秀成建房工地。被告刘福彬退出后,被告蒋秀成房屋由王德生、被告刘福兴继续以上述形式修建。2013年12月11时许,王德生、被告刘福兴、李思权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被告蒋秀成房屋洗手间窗户外站在同一桥板上进行外观粉刷时,王德生、李思权不慎坠落,造成王德生、李思权受伤。经送医救治,王德生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为抢救王德生,被告蒋秀成支付医疗费3120.7元。王德生死亡后,为处理其后事被告蒋秀成支付王德生在殡仪馆期间费用16343元。2013年12月3日,经协商,被告蒋秀成向原告刘清兰另行支付王德生丧葬费30000元。
死者王德生,男,1972年X月X日生,含本人共有兄妹五人。原告刘清兰,女,1970年X月X日生,系死者王德生生前之妻。原告王某甲,女,1996年X月X日生,系死者王德生长女。原告王某乙,女,2002年X月X日生,系死者王德生次女。原告李仁进,女,1934年X月X日生,系死者王德生之母。死者王德生与原告均系新蒲新区被征地农民,现人均剩余耕地0亩。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陆正远在被告蒋秀成建房工地为被告蒋秀成帮工。王德生、被告刘福兴、刘福彬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讯问笔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死亡证明书、协议、新蒲新区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蒋秀成以单包工形式将房屋建设发包与被告刘福兴、死者王德生承建,死者王德生在建房中不受被告蒋秀成直接支配控制和管理,双方无隶属关系,被告蒋秀成与死者王德生之间的价款支付以面积为基准计算,并非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死者王德生不是为被告蒋秀成提供继续性劳动,因此被告蒋秀成与死者王德生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应构成承揽关系。被告蒋秀成将违章建筑发包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死者王德生、被告刘福兴承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蒋秀成对王德生的死亡具有过失,本院认定被告蒋秀成应对王德生的死亡承担40%的过错责任。死者王德生作为承揽人之一,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善安全措施,导致自身受到伤害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刘福兴与死者王德生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合伙体,应认定为合作关系。王德生是在为其与被告刘福兴的共同利益进行工作中受到伤害后死亡,被告刘福兴虽对王德生死亡无过错,但死者王德生与被告刘福兴均是承建房屋的受益人,依法应对王德生的死亡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认定由刘福兴向原告支付补偿15000元。被告刘福彬在本案事故前即已退出与死者王德生的合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陆正远不是本案涉案房屋发包方,原告方亦认可与被告陆正远无关,被告陆正远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本案王德生受伤死亡给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被告蒋秀成举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3120.70元;2、丧葬费本院依法计算为15729元。3、死者王德生与原告皆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700.51×20=374010.20元。4、原告王某甲扶养费12585.70×1÷2=6292.85元。原告王某乙扶养费12585.70×7÷2=44049.95元。原告李仁进扶养费12585.70×5÷5=12585.70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扣除一人扶养费一年计12585.70×1÷5=2517.14元。扶养费合计60411.36元。5、王德生的死亡使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本院支持由被告蒋秀成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蒋秀成应向原告赔偿139844.80元,被告刘福兴应向原告补偿1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秀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清兰、王某甲、王某乙、李仁进支付赔偿金139844.80元。
二、由被告刘福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清兰、王某甲、王某乙、李仁进支付补偿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清兰、王某甲、王某乙、李仁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秀成承担440元,原告刘清兰、王某甲、王某乙、李仁进承担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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