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进与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8
原告娄进,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英,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路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21476134-X。

法定代表人陈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嘉陵,副经理。

原告娄进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英和被告永诚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嘉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进诉称,2007年5月14日,我与被告永诚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所开发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综合批发市场XX栋X层XX号两间营业房,面积共计103.61平方米,购房总价款839241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13064元,但被告却迟迟没有交付所购营业房。后经了解,我所购买的营业房系约定安置他人的还房,且被告已经将该两间营业房交付给被拆迁人使用。为此,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购房问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839241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退还维修基金13064元;三、判令被告赔偿按已付购房款839241元计算的损失。

被告永诚房开公司辩称,将拆迁安置房屋出售给原告娄进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支付购房款利息就已经承担了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再承担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诚房开公司系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综合批发市场房地产项目的经营企业,该公司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与案外人李国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将该项目XX栋X层XX号两间营业房安置给李国华。其后,原告娄进与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前述XX号两间营业房,购房总价款为83924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原告也按约支付部分购房款和维修基金13064元,其后原告按约分三次付清全部购房款。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交付房屋,反而是将房屋交付给了被拆迁人李国华的亲属。其后,原告与被拆迁人因房屋权属发生纠纷,原告欲抢占该两间营业房未果,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备案表、承诺书、《租赁合同》等书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前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退还维修基金等诉讼请求,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前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在于被告承担购房款利息的情形下是否还应当承担按照已付购房款一倍计算的损失赔偿,对此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隐瞒了该两间营业房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既可以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可以要求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关于前述争议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进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所签订关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综合批发市场XX栋X层XX号两间营业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娄进购房款人民币839241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娄进维修基金人民币13064元;

四、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娄进损失赔偿款人民币839241元。

案件受理费10005元,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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