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桓诉被告黄合贵、敖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8
原告邹桓,1975年8月24日,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合贵,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敖敏平,1980年3月2日,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邹桓诉被告黄合贵、敖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永亮、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合贵、敖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桓诉称,原告与敖敏平系朋友关系,经敖敏平介绍,黄合贵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多方筹集了100000元借给黄合贵,约定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黄合贵自愿用自己拥有的一辆云DHG889号丰田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车进行抵押,黄合贵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捺印,敖敏平自愿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贵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100000元打到黄合贵的账户上。虽然约定利息为5%,但原告仅按3%收取到了利息26000元。原告向黄合贵追索借款,黄合贵总是以困难为由推迟,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合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共21个月的利息37000元(100000元×3%/月×21个月=63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6000元),2015年9月4日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每月按下差款项总额的2%计算支付;2.拍卖被告黄合贵所有的云DHG889号丰田越野车,就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敖敏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黄合贵、敖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邹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黄合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黄合贵用自己所有的一辆云DHG889号丰田越野车作抵押,敖敏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合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敖敏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黄合贵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桓现金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正,利息5%,三个月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一辆丰田越野车做抵押,车号为云DHG889,车子由黄合贵使用着,行驶证放在邹桓处。此《借条》一经黄合贵签字,立即生效。若有反悔,将任人民法院判决返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否则邹桓有权处理该车辆。”敖敏平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未约定担保期间。《借条》签订后,黄合贵将云DHG889号车辆(所有人:黄合贵,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2TR0690777)行驶证交给原告,但未对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合贵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出借后,黄合贵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合贵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提供了借款时,借贷合同关系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严格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黄合贵交付了借款,黄合贵就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黄合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5%,按照本地对利息的通俗说法,利息5%即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合贵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提供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其中已经支付的利息26000元按3%/月计算,视为黄合贵已经支付了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26000元÷100000元÷3%/月≈8个月零20天),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共12个月零9天的利息应当按照2%/月计算为100000元×2%/月×12个月零9天≈24600元,即截止2015年9月4日,黄合贵还应当支付利息24600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外,2015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亦应当按照2%/月计算支付。

原告与黄合贵在《借条》中约定,用黄合贵所有的云DHG889号车辆作抵押,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未对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要求拍卖云DHG889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2TR0690777),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告与黄合贵在《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敖敏平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原告与敖敏平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敖敏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4日,但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敖敏平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敖敏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合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桓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24600元,2015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月的利率计算支付。

二、如被告黄合贵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邹桓有权以拍卖黄合贵所有的云DHG889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2TR0690777)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被告敖敏平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邹桓负担248元,由被告黄合贵负担2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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