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家望与被告文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8
原告徐家望,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文永富,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徐家望与被告文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永亮、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望、被告文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家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原告徐家望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文永富无异议。

被告文永富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又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3%,另外差原告丈母娘10000元。到2014年7月30日,偿还了10000元后,经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欠150000元,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另外给原告妻子的妹妹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笔借款50000元,被告也愿意偿还,但因还欠有其他债务,暂时无钱立即偿还该款项,只能今后陆续偿还。

被告文永富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家望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文永富”。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自原告提起诉讼至今,已近两个月,该期间视为合理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永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家望偿还借款5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文永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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