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雍某,女,汉族。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雍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子鲁某甲。2009年被告怀孕期间,多次为了小事争吵出走,把其找回后仍要吵着回娘家,少则三个月,多则10个月。被告和原告家人之间关系搞得很僵,导致原告受到较大的心理创伤,被告非常任性,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原告曾在2014年8月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双方一直分居,性格不合,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鲁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雍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之前我也有过错,但是我已经向他道歉了。离婚的条件:1、原告要赔偿我50万,作为精神损失的赔偿;2、孩子鲁某甲归我抚养;3、孩子没满18岁之前双方不得再婚。我回陕西娘家的10个月,其中有几个月原告也来陕西了,我们在一起的。我跟他的家人关系处得不好,我曾给原告道过歉。原告从2013年9月份之后经常夜不归宿,陪儿子的时间很少,孩子经常都是我带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雍某于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鲁某甲。原、被告之间经常因琐事产生争吵,被告和原告家人关系相处较差,被告多次在争吵后回到位于陕西省的娘家,原告对被告的任性举动极度不满。原告曾在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红民长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孩子大多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其他异性存在短暂的同居关系,被告对此十分不满,导致双方矛盾日渐加深。2015年4月29日,原告鲁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雍某离婚,遂酿成诉争。
原告自称在红花岗区XXX办公室工作,月收入大概是2000元(实习期工资),此外,原告还有开挖掘机的技术,月收入多的时候能达到7000-8000元。被告自称在遵义市某某路某某大厦从事保健品销售工作,月收入2000-300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鲁某某要求与被告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诸多不满,长期争吵,且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存在同居关系,导致双方矛盾日渐加深,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雍某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子鲁某甲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因平时婚生子鲁某甲大多由被告雍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鲁某甲跟随被告雍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原告鲁某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原告鲁某某每月收入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每月应当支付婚生子鲁某甲抚养费600元,直至鲁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鲁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对导致离婚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雍某离婚;
二、婚生子鲁某甲(2009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由被告雍某抚养,由原告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鲁某甲抚养费600元,直至鲁某甲独立生活为止;
三、由原告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雍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鲁某某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伟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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