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戴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8月19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因结婚证毁损,于2013年10月8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BJ520222105-2013-000127,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3月15日,被告与其他女性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江雄,该孩子由原告抚育至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带回其与其他女性所生的孩子,原告作出了最大的宽容,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变本加厉的在外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与他人所生男孩戴江雄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与他人生育男孩戴江雄的事实;2.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了两年后才登记结婚的,被告在外是正常的人际交往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虽双方常发生争吵,但属正常,男孩戴江雄确实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所生,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良好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房屋征收赔偿款,一部分被原告拿走,现余下有11万余元,另外有一辆云B64625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肇事,产生共同债务约26万元。
被告戴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8月19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因结婚证损毁,于2013年10月8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BJ520222105-2013-000127,双方未生育子女。2001年3月15日,被告与其他女性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江雄,该男孩由原被告共同抚育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生产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系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生育孩子,被告则与其他女性生育男孩戴江雄,该孩子由原被告共同抚育至今,已十四余年,原告从不接受到接受,现原告以“被告与其他多名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良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然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对孩子抚养问题本案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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