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28日在盘县盘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盘江结婚字第(99)302号。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父母不和,结婚后三个月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已16年,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姬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盘县盘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3.盘县盘江镇贾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三个月后,原告便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真实,当时原告骗被告说要回娘家吃酒席,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关于登记结婚的陈述属实。双方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三个月,原告说要回娘家吃酒席,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一直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娘家人到被告家要人,发生吵闹,被告到原告娘家、昆明、贵阳、江苏、浙江等多地寻找原告无果,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离家出走16年,给被告的家庭、工作及名誉造成严重困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寻找原告花费的车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然后才同意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在盘县盘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盘江结婚字第(99)302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的第三个月,原告自行离开被告何某某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告应否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然双方登记结婚后第三个月,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家,已将近16年未生活在一起,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并无益处,原告主张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应否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多处寻找原告花费的车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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