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斌与胡明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7
原告李彦斌,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明会,女,遵义市人。

原告李彦斌诉被告胡明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斌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其购买的某某小区某某苑X栋X单元X号楼出让给我,并且约定我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合同价款后,被告将该房屋出让给我。随后在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9日,我将合同价款分两次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我占有。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单据等为证,双方就某某小区某某苑X栋X单元X号楼房屋买卖所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胡明会未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李彦斌与被告胡明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第一条:总则,1、房屋坐落于遵义市某某小区某某苑X栋X单元X楼建筑面积177.68平米,建筑结构为框架。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及相关费用,1、房屋成交价为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整)。第三条:付款过户交房约定,甲(被告胡明会)、乙(原告李彦斌)双方约定在2012年12月22日,乙方交购房款人民币伍拾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给甲方,当甲方收到房屋购房款后,不得将房屋转售给第三方,同时应将分产权证交给乙方办理相关手续。1、一次性付款:甲、乙、丙三方约定在2013年2月30日前交房给乙方,乙方即付尾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李彦斌通过中国建设于2012年12月22日向被告胡明会转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1月19日再次向被告胡明会转款人民币50万元,两次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李彦斌在付清房款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张、物业管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彦斌与被告胡明会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协议不具无效情形,加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彦斌与被告胡明会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胡明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军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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