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成义,男,汉族,遵义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登武与被告黄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登武诉称,2012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黄成义借到刘登武现金人民币捌万陆仟元。限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黄成义借到刘登武现金人民币捌万陆仟元,限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成义向原告刘登武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86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登武要求被告黄成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登武借款本金86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黄成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莫红梅
审判员 张祖华
陪审员 雍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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