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梅与被告李再志、徐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7
原告王丽梅,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再志,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徐家会,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丽梅与被告李再志、徐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梅、被告李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梅诉称:被告李再志与原告是表亲关系,被告李再志与被告徐家会原是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共同到原告家,称因购置车辆跑运输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利息、偿还期限均未作约定。原告按要求借给二被告100000元,至2011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对于下欠的70000元,被告徐家会以李再志作为借款人,亲自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写下《欠条》。后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17日离婚,但未对上述债务作出明确。被告徐家会虽然未在《欠条》中署名,但《欠条》是其书写,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

原告王丽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再志的质证意见为为,该《欠条》是真实的,《欠条》由被告徐家会书写,由被告李再志在借款人处签名。

被告李再志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再志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徐家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黔盘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该笔借款的《欠条》由徐家会亲自书写,二被告离婚时并没有告知原告,后原告给被告徐家会打电话,被告徐家会说需要和被告李再志商量一下具体怎么还,但后来就未联系上被告徐家会;被告李再志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债务被告徐家会是知情的,且《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均是被告徐家会亲自书写。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调解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李再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营运,2011年3月7日,被告李再志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李再志于2009年12月24日从表姐王丽梅处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正),已归还叁万元(30000.00元正)下差柒万元(70000.00元正),特立此据为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李再志未偿还任何款项,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李再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再志与被告徐家会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7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夫妻离婚后,原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再志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再志与被告徐家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车辆营运,二被告具有举债的合意,所负债务亦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至今两个多月,该期间视为合理的期限,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再志、徐家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丽梅借款本金7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再志、徐家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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