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海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廖赞勇与被告李海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赞勇、被告李海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赞勇诉称,被告曾于2005年1月16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05年3月30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我打款1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2005年1月16日的借款30000元,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被告向我打的款10000元系偿还的该30000元借款中的款项,故被告2005年3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没有偿还。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
被告李海源辩称,我从原告那里拿3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我在昆明承接云南省老年康复中心的一个项目,这个项目是我和原告合伙搞的,因此这30000元是合伙的投资,现在这个工程没有完工,要等工程完工后才能支付原告的投资。我在2009年时已经偿还10000元给原告,故还欠20000元。2005年3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是30000元中的款项,不是另外的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赞勇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此据,经手人:李海源。”。2005年1月29日,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峡工程局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工程公司)与云南省老年康复中心签订协议,三峡工程公司承建康复中心综合办公楼,三峡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海源。协议签订后,李海源向云南康复中心缴纳定金30000元。2005年3月30日,案外人明平木代李海源向廖赞勇出具《借条》一张并收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廖赞勇的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借款人:李海源、代收人:明平木。”该张借条上李海源的签名为明平木代写。2009年1月21日,李海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廖赞勇打款1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就被告于200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该案审理中经过本院对案外人明平木进行询问,明平木就其2005年3月30日代李海源出具借条并收取10000元一事,陈述系为了凑齐李海源2005年1月16日的30000元借款,由廖赞勇拿给明平木,由明平木代李海源收的,该10000元包括在借的30000元之内,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该10000元借款。但原告主张该10000元不包括在被告借的30000元内,是被告对其另外的借款。
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明平木于2005年3月30日代李海源出具借条并收取的10000元借款包含在被告李海源于200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中,同时认定李海源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廖赞勇打款10000元为对该30000元的还款。并据此判决:由被告李海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赞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次日即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海源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明平木于2005年3月30日代李海源出具借条并收取10000元借款不包含在被告李海源于200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中,属于李海源另行对原告的借款,同时认定李海源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廖赞勇打款10000元为对2005年1月16日的30000元借款的还款而不是对2005年3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的还款。并据此判决驳回原、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明平木于2005年3月30日代被告李海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取10000元借款不包含在被告李海源于200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中,属于李海源另行对原告的借款,同时认定李海源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廖赞勇打款10000元系对2005年1月16日的30000元借款的还款而不是对2005年3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的还款,故被告李海源尚欠原告廖赞勇2005年3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源辩称不应偿还借款的意见,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海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赞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海源承担。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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