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红英诉被告吴仲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7
原告陆红英,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仲举,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陆红英诉被告吴仲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仲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红英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以其经营汽车修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2%的月利率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3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还本,亦未还息。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时,经双方协商,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应给付利息50000元,对于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仍然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当时无款可付,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仲举在2014年5月8日向陆红英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为2%,到2015年2月15日归还”;对利息部分,被告单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吴仲举欠陆红英伍万元整(500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还清”。事后,被告仍然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2%/月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

原告陆红英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的事实。

被告吴仲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4年5月8日,因被告未还本付息,经结算后,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应付利息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对于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另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仍按2%/月计算利息,也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本付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均约定利率为2%/月,还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全面严格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4年5月8日前产生的利息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 2014年5月8日后的利息,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经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结算的利息50000元以及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13000元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另外,2015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月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仲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陆红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09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63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吴仲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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