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富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李绍义与被告王富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绍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原告李绍义承担。
审判员 谢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亚雪
")被告王富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李绍义与被告王富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绍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原告李绍义承担。
审判员 谢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亚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