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国。
被告潘某凤。
原告梁某鸾、潘某国诉被告潘某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鸾、潘某国、被告潘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鸾、潘某国诉称:原告梁某鸾和被告潘某凤于1980年10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梁某鸾先后生育二个儿子潘某璋、潘某国及女儿潘某花。2011年以来原告梁某鸾一直与二个儿子在外打工。被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天柱县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0日法院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原告梁某鸾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离婚前将所有移民款全部领取,并将属于原告梁某鸾与被告潘某凤共有的一栋木房出卖得款20000元,其中二原告应享有移民款及房屋款共计68250.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二原告的移民款及房屋款68250.6元,但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移民搬迁款、后期移民补助款、卖房款共计68250.6元。
被告潘某凤辩称:移民搬迁款、后期移民补助款已由被告领取事实,卖房屋得房款20000元。原告潘某国生病住院及被告生病治疗花了不少钱,还有为搬迁事宜及家庭生活也开支了很多钱,现移民搬迁款、后期移民补助款及卖房款均已开支完。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鸾和被告潘某凤于1980年10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梁某鸾先后生育二个儿子潘某璋(已结婚)、潘某国及女儿潘某花(已结婚)。2011年起原告梁某鸾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被告潘某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梁某鸾离婚,2013年 11月20日法院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原告梁某鸾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梁某鸾、潘某国均在外打工,人口、房屋和附属设施补偿款等133014.28元均由被告领取,其中房屋补偿款等费用41519.48元,按人口补偿费用91504.8元(人均15250.8元)。被告潘某凤还将属于原告梁某鸾与其共有的一栋木房出卖得房款20000元,并领取了二原告的后期移民补助款1050元。
本院认为,因搬迁的房屋及被告出卖的房屋均属原告梁某鸾与被告潘某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领取的房屋补偿款等费用41519.48元及卖房款20000元应属原告梁某鸾与被告潘某凤共同所有,原告梁某鸾与被告潘某凤各享有30759.74元。被告还领取了属于二原告的人口补偿费用30501.6元及后期移民补助款1050元。现被告共占有二原告的移民款及房屋款共计62311.34元。因被告为了房屋搬迁事宜及离婚前的家庭生活开支了不少费用,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梁某鸾、潘某国移民搬迁款、后期移民补助款、卖房款共计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梁某鸾、潘某国移民搬迁款、后期移民补助款、卖房款共计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潘某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绪伍
二 〇 一 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书记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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