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大伦,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鄢成英与被告龙大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大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成英诉称:被告因无房居住,租赁原告家的自建房屋长达20多年,并陆陆续续欠下部分租金,后因被告未付租金等原因于1999年与原告终止了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下欠房租做结算,结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款可付,便与原告商量,款项就算借给其使用,并提出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原告同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鄢成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龙大伦 2012年4月5日。”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手印确认上述借条的内容。被告出具上述债务凭据后迟迟不见还款,原告在2014年后曾经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诿。综上所述,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0000元的事实虽被告对此以借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债务凭据,但并不影响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但因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且毫无支付欠款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龙大伦偿还原告鄢成英欠款20000元。
原告鄢成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为龙大伦、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龙大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曾长期租赁原告的自建房屋居住,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对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鄢成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租赁房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至今已两个月有余,该期间视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大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鄢成英支付租金2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大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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