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会、陈波等与张林、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7
原告李加会,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波,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治伦,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胡恩碧,女,汉族,遵义市人。

五原告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平安停车场。组织机构代码58414431-4。

法定代表人周丕琴,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义宽,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世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八楼。

负责人郑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和代理权限周洪,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应容,女,汉族,习水县人。

被告王先余,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邱沛珍,女,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王宇,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与被告张林、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义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应容、王先余、邱沛珍、王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国,原告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之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被告张林之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小可、余松,被告吴义宽之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洪,被告陈应容、被告王先余、被告邱沛珍、被告王宇之法定代理人陈应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张林驾驶贵XX2998重型自卸货车,由深溪镇往忠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忠深大道永安村路段时,由于下雨路滑,车辆失控,导致车辆占线行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王克东驾驶的贵XX6491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撞后,贵XX2998号重型自卸前体车部又与对向行驶由陈恩国驾驶的贵XX8801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王克东和陈恩国当场死亡及车辆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恩国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16日,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确认张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恩国、王克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张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4049.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林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张林承担。

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按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但我公司已垫付了7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1004元,已经支付给王克东了,应予扣除。

被告吴义宽辩称,本案的张林承担主要责任,应分担60%的责任,其余的再按20%责任划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无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赔偿金额应由死伤人员进行分摊。

被告陈应容、王先余、邱沛珍、王宇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由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张林驾驶贵XX2998重型自卸货车,由深溪镇往忠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忠深大道永安村路段时,由于下雨路滑,车辆失控,导致车辆占线行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王克东驾驶的贵XX6491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撞后,贵XX2998号重型自卸前体车部又与对向行驶由陈恩国驾驶的贵XX8801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王克东和陈恩国当场死亡及车辆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恩国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16日,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确认张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恩国、王克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林是被告吴义宽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贵XX2998号重型自卸车以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王克东驾驶的贵XX649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陈恩国驾驶的贵XX8801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限额为100万元,车上责任险为20万元。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加会系陈恩国之妻子,陈波、陈某某(现年4岁)系陈恩国之儿子,陈治伦(现年65岁)、胡恩碧(65岁)系陈恩国之父母。

事故发生后,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7万元,并支付驾驶人王克东家属、驾驶人陈恩国家属各3万元,支付伤者刘远兵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1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通过被告昊天公司垫付11.1万元。前述垫付款均交到红花岗区交警大队,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垫付款中支付伤者刘远兵3万元,支付张林1万元,余7.1万元;从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款中支付伤者刘远兵8万元,余2万元。另被告昊天公司处尚保留有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先行支付的0.9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分别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各案审理查明,死者王克东家属所受经济损失为479471.14元,伤者刘远兵经济损失为853835.46元,伤者张林经济损失为82244.16元,伤者吴义宽经济损失为200554元,伤者吴显康经济损失为52605.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林、王克东、陈恩国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确认负张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克东、陈恩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人的过错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按其过错程度划分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座乘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亦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20年=450964.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计算其父母的被抚养费,但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也未提供须几人抚养,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恩国之子陈某某现年四岁,抚养费计算为15254.64×14÷2=106782.48元;3、丧葬费计算为37448÷12×6=18723.9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判令赔偿4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支持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96470.58元。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参照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比例,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赔付414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应赔付37820元。对于其余赔偿款517170.58元,因死者陈恩国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责任155151.17元,对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对517170.58元的70%即362019.41元,由被告吴义宽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克东所有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7:3的比例进行分摊即贵阳分公司承担253413.59元、太平保险公司承担108605.8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91233.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155151.17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150085.82元。因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本案原告30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宏华公司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贵阳保险公司预付的剩余赔偿款2万元留存在红花岗区交警大队,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到交警部门领取,同时,太平洋遵义保险公司预付的剩余赔偿款8万元,其中7.1万元留存在红花岗交警大队,9千元留存在被告昊天公司,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到前述两部门领取。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61233.59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遵义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55151.17元。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加会等人各项经济损失261233.59元(含留存在红花岗区交警大队的2万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加会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55151.17元(含留存在红花岗交警大队7.1万元和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0.9万元);

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加会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50085.82元;

四、驳回原告李加会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李加会等人承担315元,被告吴义宽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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