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陈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7
原告李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陈甲,女,汉族。

第三人陈乙,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乙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第三人陈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协议离婚,又于XXXX年XX月重新签订了离婚协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唯一的住房(汇川区银杉路四合院XX栋)自愿协商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和女儿共同居住,该房屋于2006年3月拆迁,并于2011年竣工还房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路坪丰村地段XX栋。因原告长期下落不明,无法完善房屋的相关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判令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路坪丰村地段XX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作出了陈述。诉争房屋系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XXXX年两人离婚时协议该房由我所有;XXXX年二人与我签订了赠与协议,将该房赠与于我;XXXX年,二人再次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该房由我父亲(原告李某)所有。对这三份协议我都知晓,现我愿遵从我父母于XXXX年签订的离婚协议,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利。根据他们于XXXX年签订的协议,诉争房屋就应属我父亲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结婚,第三人陈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XXXX年XX月XX日生),双方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离婚,双方明确位于被告陈甲名下的遵义市汇川区银杉路四合院XX栋房屋归第三人陈乙所有。2006年3月25日,被告陈甲与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安置位于遵义市银杉路坪丰村地段XX栋住房一套。同年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与第三人陈乙签订了赠与协议,将该房赠与第三人陈乙。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协议第3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唯一的住房(属1996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共有的房改房),房屋坐落于汇川区银杉路四合院XX栋,建筑面积65.1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XXXXXX号。现经男女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将上述房屋产权归属男方(原告李某)所有并和女儿(第三人陈乙)共同居住,该房屋如要拆迁还房女方(被告陈甲)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协助男方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上述协议第三人均知情并不持异议。2006年12月22日,被告陈甲曾将该房售与案外人李某甲。2009年11月因被告陈甲与案外人李某甲、第三人陈乙的房屋买卖引起诉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解除李某甲与陈甲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二、由陈乙、陈甲于2012年6月前一次性支付给李某甲人民币168000元,李某甲于同日将现占有的遵义市银杉路坪丰四合院XX栋住房及相应的房屋移交手续交付给陈乙、陈甲;三、本案纠纷就此终结”。2012年,原告李某按照(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代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乙一次性付给案外人李某甲168000元,现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原告李某与第三人陈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将本案争议财产赠与第三人,并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赠与协议,将该房屋赠与第三人。该赠与协议是对原、被告离婚时将房屋赠与第三人的意愿的完善,且第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将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该协议内容知情并认可,系对该协议内容的追认,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包括原位于汇川区银杉路四合院XX栋房屋,拆迁还房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路坪丰村地段XX栋)分割合法有效,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路坪丰村地段XX栋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因遵义市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问题房开”,现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原告可在遵义市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办证条件下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路坪丰村地段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由被告陈甲于该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一月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陈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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