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蒲德坤。
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坤学。
原告黄玉仙诉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仙的委托代理人蒲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仙诉称:2007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D栋2单元XX号商铺,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标明有公用洗手间。原告购买商铺打算自己经营使用,但被告方至今都没有修建公用洗手间,致使原告的门面至今未能经营使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市场租金赔偿,原告购买的门面建筑面积31.9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2175.50元(12元×31.92平方米×84个月)。
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是否修建公厕与原告的门面是否能够经营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现被告销售的门面绝大多数都在经营使用,现原告的门面不经营并不是被告不修建公厕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不经营,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D栋2单元X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门面,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标明有公用洗手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交房至今一直未按房屋平面图修建公用洗手间。原告为此以被告未修建公用洗手间致使原告购买的门面未能经营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向我院起诉。庭审中查明被告所销售的门面绝大多数都在经营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修建公厕与原告的门面是否能够经营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黄玉仙与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可以经营使用。虽然被告没有修建公用洗手间,但只会对原告门面的经营使用造成一些不方便,并不会导致原告的门面不能经营,从被告销售给其他人的门面现绝大多数都在经营使用也能证明这一事实,故原告以被告没有修建公用洗手间造成原告门面不能经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玉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玉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绪伍
二0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 五日
书记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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