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杨泽池。
委托代理人李梅琼,高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柱县润松童星幼儿园。(以下简称润松童星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姚元刚。
委托代理人杨炳祥,天柱县兰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天柱支公司)
负责人蒲小华。
委托代理人谭坤。
原告杨长博诉被告润松童星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润松童星幼儿园向本院申请追加财产保险天柱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泽池、委托代理人李梅琼、被告润松童星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杨炳祥、财产保险天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博诉称: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润松童星幼儿园上学。2014年9月15日8时许,原告独自从教室走进食堂准备食用早餐,不慎摔倒在面盆中,致使原告腰背臀部及双下肢被烫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2078.71元。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不能回校上课,仍需父母亲的照料。由于被告的工作疏忽大意,未尽到看管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8.71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交通住宿费84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0580元,以上合计39275.15元。
被告润松童星幼儿园辩称:原告在被告幼儿园被面食烫伤是事实,但松童星幼儿园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天柱支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保险,润松童星幼儿园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财产保险天柱支公司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天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润松幼儿园被面食烫伤是事实,这是校园事故,应该由幼儿园承担责任。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杨长博到被告润松童星幼儿园上学。2014年9月15日8时许,原告独自从教室走进食堂准备食用早餐,不慎摔倒在面盆中,致使原告腰背臀部及双下肢被烫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9252.69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173.98元,原告支付2078.7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润松童星幼儿园支付了原告费用900元。后原告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630元,交通费444元。因原、被告为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润松童星幼儿园向被告财产保险天柱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还为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78.71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公司报销了1561.43元。2014年贵州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长博在被告润松童星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润松童星幼儿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被烫伤,被告润松童星幼儿园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2078.71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治疗25天,护理费用为2300.68元(33590元÷365天×2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750元;五、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鉴定费用 63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用,因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0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告的交通费为444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原告被烫伤给原告的肉体带来极大的痛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被告润松童星幼儿园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95.83元。因被告润松童星幼儿园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天柱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除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应由被告润松童星幼儿园自己赔偿外,其余赔偿款20295.83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天柱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天柱支公司主张原告已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公司报销的医疗费用1561.43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天柱支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长博保险金20295.83元。
二、被告天柱县润松童星幼儿园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长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扣除润松童星幼儿园已支付的900元,润松童星幼儿园还应赔偿原告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志连
二 〇 一 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日
书记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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