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尹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浦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7年5月2日生育男孩尹学润,于2007年5月21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第100700248号。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吸毒且屡教不改,原告为此曾多次想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考虑孩子较小,加之原告抱有夫妻感情会有所好转的想法最终放弃离婚的念想,但被告却一直漠视原告的感情。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从未在外挣钱用于家庭开支,所有家庭开支全靠原告打工维持,此外,被告还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第一次被强制戒毒两年多的时间,第二次于2012年8月被强制戒毒,直至2013年腊月才从戒毒所出来,双方从2012年8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便撤回了起诉,双方至今一直没有见面。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盘县柏果镇核桃村三组的一栋两间半两层钢筋混凝土平房(约200平方米),该房屋暂不请求分割,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原被告无债权,无个人财产纠纷,被告两次向原告母亲康松会借款,除了偿还部分款项外,尚欠13700元,该债务系被告个人消费,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尹学润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3.被告的个人债务137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浦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原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二本、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2014)黔盘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4.盘县柏果镇核桃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双方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2日生育男孩尹学润(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于2007年5月21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第100700248号。因被告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双方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吸食毒品,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结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男孩尹学润,且每月愿意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以及被告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男孩尹学润随被告父母生活并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管,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个人债务有欠其母亲康松会13700元并由被告偿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否存在个人债务,具体债务是多少,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浦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尹学润由被告尹某某抚养,自2015年10月起,原告浦某某于每月的30日前向尹学润支付抚养费600元,支付至尹学润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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