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伟与曾飞、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6
原告李贵伟,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飞,男,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罗东,男,遵义市人。

原告李贵伟与被告曾飞、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谢金良、被告曾飞、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伟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曾飞向我借款60万元,被告罗东作担保。约定在借款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约定利息7.2万元。

被告曾飞辩称,我向原告李贵伟借款60万元属实,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3日,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我愿意偿还借款。

被告罗东辩称,我为曾飞担保借款是事实,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贵伟与被告曾飞、罗东均为朋友关系。2014年9月3日,曾飞向原告借款60万元,罗东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曾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曾飞并出具《借据》。该《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曾飞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罗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曾飞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保证人即被告罗东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罗东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5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曾飞所有的贵FMXXXX号奥迪车和贵FSXXXX号捷豹车各一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利率标准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放弃对被告罗东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罗东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4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50元,共计8850元由被告曾飞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姜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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