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6
原告李某某,男,汉,遵义市人。

被告黄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XX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谈对象,并于农历XX月XX日按照当地的习俗订婚,我与被告订婚一共花费23000元,其中给付被告现金12000元。我与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认识,我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不适合结婚。且双方在准备约定时间结婚的时候,进行婚前检查,结果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考虑到双方存在这样的因素,我认为双方结婚会造成彼此重大伤害。因此我们没有结婚。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我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我给付的订婚彩礼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我与被告交往中我给予被告的物品以及去被告家购买的礼品、给被告购买的衣服等差不多花去11000元,我考虑到不能结婚系不得已,对于这11000元,我不要被告偿还,但给付的现金12000元应返还给我。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不返还我彩礼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我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我们经过介绍同居了几个月,12000元的订婚彩礼是拿了的。后来经过检查发现我不能生育,对方悔婚,并且双方都在上班,给付的12000元并没有给对方带来任何困难。我方不同意返还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XXXX年农历XX月XX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2000元。此后,双方同居数月,因被告在婚前检查中发现患有不育症,致使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元,被告不予返还,双方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病历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的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彩礼。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共同生活数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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