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帮鑫,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冷春艳与被告赵帮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帮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春艳诉称,被告在2014年9月21日向我借款10000元,在2014年10月中旬还款1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9000元。
被告赵帮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冷春艳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人:冷春艳”,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帮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项,提交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对《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帮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剩余借款9000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帮鑫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帮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春艳借款人民币9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帮鑫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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