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欢,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桃溪寺桃溪河畔。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原告李静与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天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阳永林、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中天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季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约》,合同签订当日,我通过银行卡在被告财务室刷卡支付了50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经我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世纪中天房开公司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纪中天房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世纪中天房开公司向原告李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静周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3%结算,按季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此据!借款人: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杨强”,该借条上加盖了世纪中天房开公司的公章。同日,李静刷卡支付了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截至2012年12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刷卡凭证、工商登记信息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静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世纪中天房开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案外人田茂平、李红梅共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XX镇XX街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XXXXX号,面积XXX㎡)为保全申请进行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查封了被告世纪中天房开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桃溪河畔九、十组团XX号楼X号房屋(面积XX㎡),并于同日查封了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世纪中天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有被告盖章的《借条》、收款收据在卷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世纪中天房开公司系债务人,故对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世纪中天房开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只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纪中天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4920元,共计932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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