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远与王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6
原告李发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发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77621-9)。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遵义汽车城C区C座2-8。

负责人郑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和义、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发远与被告王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建、被告王军、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义、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9:00左右,被告驾驶贵CCJ×××号轿车由红花岗区深溪镇往龙江村方向行驶,行至龙江村泥坑坝路段时,被告试图右转,占据了原告的行车路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属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结论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右手需石膏外固定3-6周,花掉医疗费用2548.84元,原告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被撞击报废,原告及家属送医、探望产生交通费300元,因伤误工两个月的误工损失1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1848.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意见,医疗费是原告垫付的,原告的摩托车无牌无照,已被交警队收了,不存在什么损失,且听原告妻子说该车是几百元钱买来的,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辩解一致,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被告王军持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没有意见,根据原告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中足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其治疗及从事职业的情况,误工时间可考虑1个月,误工费可按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4000元有意见,该车的损失没有通过公司定损,根据现场情况,其摩托车损失最多几百元,且原告对摩托车损失未要求定损,应视为其放弃赔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过调解,但因原告的要求太高没有达成调解意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09时15分,被告王军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CJ×××号轿车,由红花岗区深溪镇往龙江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花岗区深溪镇龙江村泥坑坝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该车右前侧车体与对向由原告李发远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原告李发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发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和全身软组织挫伤,在对损伤作石膏外固定及相关治疗后原告回家休养,病历载明石膏外固定时间为3-6周。同年9月19日、10月15日原告对损伤进行相关复查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支付医疗费2141.60元。

另查明,贵CC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军,该车向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也在有效期内。

原告李发远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系案外人禹登富于2007年8月31日以4000元价格从遵义市嘉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摩托第二门市部购买。原告于2014年购买该车,摩托车出售人在收钱后即将该车的买卖合同交由原告。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溪镇一建筑工地上务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门诊医疗发票、诊断报告,机动车买卖合同,交强险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申请的证人冯在修、李发模的证言,被告对证人证明的务工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鉴于证人证明的工资标准除了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工资标准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证人证明工资标准的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李发远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王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发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结合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及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安邦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548.84元,但门诊医疗发票载明的数额只有2141.60元,故本院支持2141.60元,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日250元标准计算60天共15000元,被告提出误工时间可考虑1个月,标准可按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的辩解,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就医时间、从事的职业及举证情况,误工时间可酌情考虑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复查的2014年10月15日共34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能,故采纳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即误工费为42733元÷365天×34天=3980.61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未举证证明,但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院外治疗并多次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结合车辆的使用年限,酌情赔偿500元。综上,原告李发远的各项损失共6822.21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发远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6822.21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发远承担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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